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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丁全与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全,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207行初12号原告丁全,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君,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万春西路。法定代表人周增军,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叶岸江,该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文明,该大队工作人员。原告丁全不服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以下简称鸠江交警大队)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编号340205180128006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岸江、刘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编号340205180128006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丁全于2016年1月19日16时01分在通江大道0004公里100米处驾车超速行驶,决定给予其罚款100元。原告诉称,原告无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上所述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的处罚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处罚无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402051801280062处罚决定书。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提出的撤销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江大道鸠江大队辖区路段限速标志照片一组,证明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原告认为,限速标志显示不在被告辖区内。2、皖B×××××小型汽车超速行驶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违法事实存在。原告认为:1)该照片不能显示被告是移动测速还是固定测速;2)两张照片显示的时间为同一时间。3、雷达测速仪合格证书,证明雷达测速仪为合格设备,测速结果准确。4、叶岸江和刘文明警官证,证明民警执法身份。5、编号为3402051801280062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公交管〔2013〕455号《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测速点与查处点之间的距离应达到两公里,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测速点与查处点之间的距离未达到两公里。6、照片两张,证明:本案中的测速点位于通江大道0004公里100米处,查处点位于通江大道0公里300米处,两地相距两公里以上。原告认为:1)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2)第二张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3)查处点位于一活动板房边,即照片中的0公里300米处,但测速点在何处不清楚,因此,照片不能反映测速点与查处点相距两公里以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有部分限速标志显示其为无为县交警大队制作,但考虑到该地段系由无为县调整到鸠江区管辖不久,因此,保留原限速标志并无不妥,故对被告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证据6虽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但鉴于原告提出“测速点与查处点之间的距离未达到两公里”系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针对此在庭后提交反驳证据并无不当,另外,照片中反映的查处点与原告认可的“活动板房边”相符,故对该证据依法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芜湖市通江大道路段的限速为60公里∕小时,且该路段已设置明显的限速标志。2016年1月19日16时01分许,原告丁全驾驶皖B×××××小型汽车至通江大道4公里100米处,被告所设置的雷达测速仪测得该车的行驶速度为78公里∕小时。被告遂作出编号340205180128006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丁全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0条2项,决定给予罚款100元。执勤民警在通江大道0公里100米处(岗亭处)将上述处罚决定书交原告丁全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丁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根据原告交通违法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撤销处罚决定书的请求应予驳回。至于原告提出的“测速点与查处点之间的距离未达到两公里”一节,与当时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丁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尚雯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