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潘某、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邵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某某街某某号。被告(反诉原告)潘某,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某号。被告(反诉原告)邵某某,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某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潘某、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古民一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2015年9月17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06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4月中旬,原、被告经口头协议,在古塔区某某路临街门市房内销售皮鞋,同时约定,经营用房由被告承兑承租,4.1万元由被告垫付,所经销的皮鞋由原、被告共同去沈阳进货,货款及房屋装修等零星费用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在兑店、租房、装修、进货并经营一周后,二被告在未经双方商量的情况下,竟以“做买卖太累”为由,反悔了当初的约定,并私自将已租房低价转租给他人,原告所花钱购进的皮鞋也均由被告拿走(价值7,295.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货款及装修费等应返回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购皮鞋款7,295.00元、往返沈阳火车票款400.00元、购皮鞋运费30.0元、租房装修费380.00元、开业购买鞭炮费40.00元、复印打字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某(反诉原告)辩称,我们开店销售都由原告负责,所以卖了多少双鞋,这期间原告是否拿到家里等问题,我方不清楚。我们仅在将房屋出兑时代为收取保管了原告的10双皮鞋,可以将鞋全部返还。但是原告不同意返还鞋款。原告陈述的装修费用并不存在,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我们不同意负担。原告陈述的其他项费用已加到售鞋的利润中,已由原告收取了该利润,不应让我们再次予以负担。被告邵某某(反诉原告)未作答辩。反诉原告潘某诉称,2014年4月中旬,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经协商在古塔区某某路临街门市房销售皮鞋,双方约定经营用房由反诉原告承兑承租,承兑费4.1万元由反诉原告垫付,之后由于经营问题,双方决定把此店出兑,出兑费20,500.00元。由之前的承兑到出兑共损失了20,500.00元,之前的承兑费均由反诉原告垫付。反诉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亏损应共同承担,反诉被告应承担损失10,250.00元。反诉原告多次就亏损事宜找反诉被告,要求其承担其相应部分费用,但反诉被告均予以拒绝。故提出反诉。反诉原告邵某某未作陈述。反诉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请求。反诉状理由不属实。店铺开业到停业,不到一周时间经营没有问题。4月27日至5月11日一直都是反诉原告经营,反诉被告只来了几天。反诉原告违反合伙协议,又以威胁的手段要求反诉被告退出,不让去店铺,还用封条封了店门。兑店时双方没有商量,是反诉原告单方的行为。20,500.00元亏损是反诉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与反诉被告无关。所以反诉被告不同意承担任何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中旬,原告与二被告口头协商合伙销售皮鞋,盈利亏损两家平均分配,但对于合伙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4年4月25日,双方承兑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某某路某某段某某号临街门市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以被告邵某某名义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居间合同》,承兑金4.1万元,即转让费3万元,房屋租金1.1万元,租赁期间至2016年9月20日,并标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房租已付,该费用由二被告垫付。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至沈阳春天百货进鞋,当日原告支付购鞋款5,140.00元、三人往返车票400.00元。翌日店面开始试营业。双方于2014年5月18日再次进货,原告支付购鞋货款2,52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潘某给原告打电话表示不想继续共同经营,准备将店铺出兑,退出合伙。由于上述原因,2014年6月末原告准备自己独立经营,便唆使朋友于某某佯称承兑该店铺,便与二被告协商承兑店铺的价格。双方商定承兑金20,500.00元,于某某与房主签订了《房屋租赁居间合同》,而后由原告支付出兑金20,500.00元。在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盈利亏损未进行对账。二被告退伙后,双方对盈利亏损亦未予清算。现店面由原告实际经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认可剩余的10双鞋进行指认,认定均为双方所进的鞋,但主张要求二被告将鞋折合现金价值归其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居间合同》、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虽然原告与二被告口头协商共同经营店铺,未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根据口头约定共同经营的上述行为,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二被告主张退伙,虽然原告未明确表示观点,但其隐瞒二被告以她人的名义将店铺承兑而自己经营,表明其系对二被告退伙主张的默认。因此不能确认某方在合伙期间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应对合伙期间造成的损失及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和分配盈亏。关于原告主张“装修费380.00元及物流费30.00元应由双方承担”问题,因该笔费用系用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为此应由原告和二被告共同承担。关于原告提出“二被告将店里鞋拿走”一节,因被告潘某只承认有10双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用以证明自己主张,应认定被告潘某自认的数额,双方应对实物进行分配,对原告超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双方手中都有卖鞋款及店铺开业购买鞭炮40.00元、复印打字15.00元,要求共同分配”一节,因被告潘某否认,因而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出兑店铺损失20,500.00元,应由反诉被告负担10,250.00元”问题,应属于双方合伙经营中的亏损,亦应由原告和二被告共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潘某、邵某某人民币6,015.00元(详见计算表);二、被告(反诉原告)潘某、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589男鞋(长型)3双、589女鞋(长型)1双、582新红漆皮1双;589男鞋(长型)3双、589女鞋(长型)1双、582浅油磨砂皮鞋1双归被告(反诉原告)潘某、邵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潘某、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50.00元、反诉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67.00元,被告(反诉原告)潘某、邵某某负担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岩审 判 员 杜成民人民陪审员 周佳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子贺计算表原告(反诉被告)费用:5,140.00元(购鞋款)+2,520.00元(购鞋款)+400.00元(车票款)+380.00元(装修费)+30.00元(物流费)=8,47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费用:20,500.00元(兑店铺款)原告(反诉被告)应给被告(反诉原告)款:{8,470.00元+20,500.00元}÷2-8,470.00元=6,015.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