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2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何某甲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75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同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9时33分,何某甲酒后驾驶皖NJMX**号二轮摩托车沿建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湖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1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9时33分,何某甲酒后驾驶皖NJMX**号二轮摩托车沿霍邱县城关镇建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湖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0117号,证人何某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卞命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张忠辉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