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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执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与刘鲁英、刘鲁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刘鲁英,刘鲁华,任成英,王巧先,王香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执保41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住所地:莘县王庄集镇政府街15号3幢,1幢,2幢。负责人贾兆芹,该支行行长。被告刘鲁英,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刘鲁华,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任成英,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巧先,女,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香义,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与被告刘鲁英、刘鲁华、任成英、王巧先、王香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刘鲁英、刘鲁华、任成英、王巧先、王香义的银行存款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刘鲁英、刘鲁华、任成英、王巧先、王香义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查封、冻结数额、期限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如需继续查封冻结,需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窦艳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