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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龚某云、邓某香、刘某文、吴某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某云,邓某香,刘某文,吴某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708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代辉,男,汉族,1984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84********,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某云,男。被告邓某香,女。被告刘某文,男。被告吴某花,女。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某云、邓某香、刘某文、吴某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代辉,被告龚某云、刘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香、吴某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龚某云因办砖厂需要,向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马路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龚某云以房产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某文对此笔借款作保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刘某文、吴某花对此笔借款作了保证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11月21日止,被告龚某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4594.2元,逾期加收利息4748.8元,本息合计249343元。被告邓某香与被告龚某云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龚某云、邓某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4594.2元,逾期加收利息4748.8元,本息合计24934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被告刘某文、吴某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5)221号文件,拟证明原告系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3、法人身份证明书;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6、借款借据,拟证明龚某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7、《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拟证明龚某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刘某文为龚某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8、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至2015年11月21日止,龚某云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4594.2元,逾期加收利息4748.8元;9、贷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刘某文和吴某花承诺对龚某云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龚某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人暂时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借款,愿意以合理价格变卖房产。被告刘某文辩称,本人是因为龚某云以房产作了抵押才为他作的担保,担保合同和贷款承诺书上本人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是妻子吴某花的签名是代签的。原告在催收贷款的时候,信贷员承诺本人只对100000元贷款承担责任。请求先处理龚某云的房产,本人才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龚某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龚某云、刘某文未提交证据。被告邓某香、吴某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9份证据,被告龚某云未提出异议,被告刘某文虽对贷款承诺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吴某花的签名系别人代签,但是被告刘某文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6日,被告龚某云因办砖厂需要,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龚某云以位于安化县马路镇石燕坪的安房他证马字第000176**号房产作为抵押,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某文对被告龚某云的借款作保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吴某花与被告刘某文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花、刘某文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共同承诺对被告龚某云的借款提供担保。截止2015年11月21日止,被告龚某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4594.2元,逾期加收利息4748.8元,本息合计249343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被告邓某香与被告龚某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查明,2015年7月,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变更名称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属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接。本院认为,被告龚某云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的债权依法享有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龚某云提供了借款,被告龚某云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邓某香与被告龚某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某香书面承诺与被告龚某云共同偿还借款,该借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邓某香应对被告龚某云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文为龚某云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吴某花为龚某云借款作出保证承诺,均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对被告龚某云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某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龚某云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对被告龚某云位于安化县马路镇石燕坪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为安房他证马字第000176**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刘某文、吴某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云、邓某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4594.2元,逾期加收利息4748.8元,本息合计24934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21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如被告龚某云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龚某云位于安化县马路镇石燕坪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为安房他证马字第00017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刘某文、吴某花对被告龚某云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4594.2元,逾期加收利息4748.8元,本息合计24934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21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某文、吴某花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三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龚某云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龚某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谌 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