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0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被告陈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内江市市中区“战火网咖”71号机上网的过程中,发现其对面70号机上网的被害人陈某某因打瞌睡而遗落在地上的手机。被告人陈某甲遂乘陈某某睡着的机会,将该部手机盗走。尔后,被告人陈某甲销赃得赃款1100元。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的苹果6S手机价格为4113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对该事实定性为盗窃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内江市市中区“战火网咖”71号机上网的过程中,发现对面70号机上网的被害人陈某某正打瞌睡而其身下有一遗落在地的手机,被告人陈某甲知道手机系对面70号机位主人所遗落仍乘其已睡着的机会,将该部手机盗走,并于当天将手机销赃得赃款1100元。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的苹果6S手机价格为41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被盗手机购买发票,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手机电话卡机主信息,被盗物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手机归属而乘手机机主熟睡之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对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的定性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志芳人民陪审员  黄维娜人民陪审员  杨维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世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