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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金宏基物业公司)与被告杨玉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玉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124号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海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轩,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珍。委托代理人刘成英(系被告儿媳)。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金宏基物业公司)与被告杨玉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轩、被告杨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刘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港湾小区住户,面积是171.4平方米。2009年8月27日和2012年1月1日,内蒙古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金港湾住宅小区的开发商,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金港湾住宅小区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2011年为0.60元/平方米,2012年为0.85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09年8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金港湾住宅小区的全体住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无理由拖欠2012年物业服务费1748元,产生滞纳金275元,拖欠垃圾二次清运费60元,共计208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欠缴的物业服务费1748元、二次垃圾清运费60元、滞纳金275元,合计208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玉珍辩称,起诉的住房是由被告儿媳在居住,对于被告未交纳2012年的物业费,是由于物业公司管理服务不到位,所住小区内多次被盗,被告家也被盗窃,丢失一部手机及现金4000元,物业公司需给被告解决损失,被告就交清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和2012年1月1日,内蒙古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金港湾住宅小区的开发商,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金港湾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分为两个时段,2011年为0.60元/平方米,2012年为0.85元/平方米;垃圾清运费每户60元/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是金港湾小区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71.4平方米,尚欠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48元,二次垃圾清运费60元,共计1808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港湾小区的业主,原告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的物业费1748元、二次垃圾清运费60元,合计18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因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家中被盗窃产生损失应由物业公司赔偿的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748、二次垃圾清运费60元,合计1808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浩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乌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