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顾国林与洪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国林,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1432号申请执行人顾国林。被执行人洪亮。申请执行人顾国林与被执行人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洪亮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顾国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顾国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5年9月24日,本院依职权通过执行司法查询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洪亮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5年9月24日,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洪亮在本院辖区的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其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15年9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及财产申报表等材料,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2015年10月12日,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泰州市车管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其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2016年3月1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并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顾国林,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洪亮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顾国林认可本院的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反映被执行人2015年因犯敲诈勒索罪才刑满释放,目前经济能力有限,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等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本院执行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顾国林认可本院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李 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