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孟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1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2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3月7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慧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PF76**的农用五征汽车沿通许县厉庄乡东巨岗村的一条东西向街由东向西行驶到一个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从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豫A5VY**的轿车发生刮蹭,轿车损坏,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孟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1.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兰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