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初字第04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冯喜英与鲁国胜、乔育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喜英,鲁国胜,乔育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4052号原告:冯喜英。委托代事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国胜。被告:乔育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苹敏,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喜英诉被告���国胜、乔育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喜英的委托代理人郑九生,被告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萍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国胜、乔育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喜英诉称:2015年3月25日16时47分,鲁国胜驾驶皖P*****号小型客车,在夏渡鳄鱼湖公园内发动起步,碰撞乔某某驾驶后停放在鳄鱼湖公园内的皖PN****号小型客车,致皖PN****号小型客车车辆落水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调查认定,鲁国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醒龙无责任。皖P*****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育德,在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现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75万元(车损1.48万元、评估费800元、拖车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冯喜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价格评估结论书、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的损失及支出的评估费用;4、行驶证复印件二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鲁国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5、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6、维修费票据复印件二份、拖车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支出的修理费、拖车费。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冯喜英与乔育德为夫妻关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事项,另据调查,乔育德的车辆从事货运运输,根据保险法特别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证明皖P*****号车辆投保的是家庭自用车,而实际一直从事营运货运,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告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事故造成家庭成员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鲁国胜、乔育德未到庭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对冯喜英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举证3评估结论书有异议,鉴定价格过高,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举证6中的拖车费1500元明显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冯喜英对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举证1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和形式的合法性均有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询问人是否真实存在、内容是否是相应人员的真实表示及被询问人的签名是否真实;举证2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无其他证据佐证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综合上述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冯喜英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中关于乔醒龙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他���据真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皖P*****号车系从事营业性运输,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冯喜英述称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5月14日,经宣城市徽证价格评估公司评估,皖PN****号车辆损失为16031元,冯喜英支付评估费800元。2015年9月20日,皖PN****号经宣城市天发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冯喜英支付维修费14800元。事故发生后,冯喜英支付施救费15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结合冯喜英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物质损失为:1、车损(修理费)14800元,2、评估费800元,3、施救费1500元,4、处理事故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172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冯喜英作为事故受损车辆的所有人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一方的皖P*****号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皖P*****号车是否从事营业性运输;二、冯喜英能否作为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获得赔偿。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一份其向鲁国胜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无关于P*****号车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内容记载,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人寿财险宣城中心关于皖P*****号车辆一直从事营运货运,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冯喜英系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第三条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约定免除了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受益人(原告冯喜英)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该条款约定无效。冯喜英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由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人寿财险宣城中心关于事故造成家庭成员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冯喜英的各项损失1.72万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额内,且不计免赔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喜英各项损失合计1.72万元;二、驳回原告冯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燕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