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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9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刑初5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2015年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山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承包了西城镇西城村西山林地15亩,合同约定承包15年期限内必须种杨树不准种植农作物。2013年至2014年,李某见林地里的杨树陆续死掉,私自将林地的14.5亩改变用途,连续两年种植黄豆。经侦查,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3日到克山县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5日,家住克山县西城镇西城村7组的被告人李某与西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造林承包合同,承包了西城村西北山林地15亩,合同约定15年承包期限内不准毁林种地,不准混种任何作物。2013年至2014年,李某见林地里的杨树陆续死掉,私自将林地的14.5亩改变用途,连续两年种植黄豆。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他人举报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造林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与西城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造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5亩林地位于西北山东西垅三角地,承包期限15年,在承包期内不准毁林种地,不准混种任何作物。3.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二)证人证言1.证人祝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2007年与西城村村委会签订林地合同,2013年树木死后,被告人没有补种树苗,而是于2013年、2014年连续两年种植黄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1.克山县林业局林地鉴定书:证实GPS测量确认林地面积为14.5亩。(五)现场勘查笔录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件所涉草林地的具体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地,用来种植农作物,改变了林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春雨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