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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渡江桥支行与张振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渡江桥支行,张振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57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渡江桥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渡江路112号。负责人李传安,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福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兴。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渡江桥支行与被告张振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被告使用过程中未按时偿还透支额。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还款事宜,被告均未还款。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使用该卡累计透支本息、滞纳金216215.12元。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4832.28元,利息27146.3元及滞纳金144236.54元(利息和费用暂算至2015年7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双方存在信用卡领用合约关系。2、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渡江桥支行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及交易明细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截止到2015年7月27日欠本金44832.28元、滞纳金144236.54元、利息27146.3元。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92),并约定按照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透支利息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及时偿还透支额。2012年12月24日起,被告欠原告本金44832.28元,并拖欠利息及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中约定的透支利息已含有惩罚性质,再计收复利不当。被告未按约偿还所欠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可参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渡江桥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4832.28元、并承担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自2012年12月24日起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44元,被告负担2600元(并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 卫人民陪审员  陈粉喜人民陪审员  程振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