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刑初19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宁县人,农民。持有2014年11月3日初领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甘MXXX**号“先锋”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青新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2㏎+500M处(新华街道),将前方行人李某某撞倒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郭某某逃离现场后,电话委托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在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甘MXXX**号“先锋”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青新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2㏎+500M处(新华街道),将前方行人李某某撞倒致其受伤,后被告人郭某某架车逃离现场。李某某经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30日死亡。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逃离现场后,电话委托他人报警,并积极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3日晚8时许,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驾驶三轮车在新华街道将一个人碰倒后离开了现场,让我打电话报警。并说他在新庄街道一家小诊所输液,三轮车停放在新庄镇巩岭村村道上。后我向正在新华街道勘查事故现场的交警报案,并领着他们找到了肇事的三轮摩托车和郭某某。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肇事当天李某某将架子车放在周某某粮食门市部外边的路上离开。约1小时后我听说李某某发生了交通肇事。3、证人颉某某证言证实:当天19时许,我在颉家幼儿园路口下车后与张小某沿新华街道向南走时,发现新华村里专门扫街道、收卫生费的女人睡在路边西侧路沿子上,便报了警。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母亲李某某肇事后一直昏迷不醒。同年12月30日经治疗无效死亡5、证人陨某某证言证实:郭某某肇事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是2013年4月份经我介绍其向镇原县的尚某某购买。6、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肇事现场位于青新公路12KM+500m处及现场状况。8、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死亡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伤情及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9、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注销户口的事实。10、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检验情况。11、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尸检)字(2016)004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1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持有2014年11月3日初领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及“先锋”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尚某某。1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甘M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正常,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14、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15、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某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肇事的甘M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及被告人郭某某持有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16、宁县公安局关于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宁县和盛中队办案民警根据郭某报警并提供的线索找到肇事的甘M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和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7、调解协议、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实: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19、宁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及宁县新庄镇桥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宁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萍丽审 判 员 王歌磊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媛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