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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兆松与武义县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兆松,武义县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行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松。委托代理人张巧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县司法局,住所地:武义县解放南路65号。法定代表人胡元相,局长。委托代理人叶菡,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兆松诉武义县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金武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张兆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兆松的委托代理人张巧美,被上诉人武义县司法局的行政负责人杨芳、委托代理人叶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因原告张兆松诉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等案,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朱晓林经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授权,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参与行政案件诉讼。2015年5月5日,原告张兆松向被告武义县司法局邮寄了《请求查处朱晓林违法行为的申请书》,请求对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朱晓林在(2014)金武行初字第25号、(2015)金武行初字第12号案件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给予书面答复。2015年5月6日,被告武义县司法局收到上述申请,同日作为法律服务违法违纪投诉登记并受理。5月19日,被告武义县司法局形成初步意见,将原告的投诉转该局律管科正式开展调查。5月27日,被告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邮寄了书面答复,告知其所反映的问题已转律管科调查处理。5月20日,被告向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送达《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投诉告知书》,告知该所朱晓林被投诉情况,并要求其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申辩材料。5月22日,被投诉人朱晓林向被告提交《申辩书》,就原告投诉事项提出申辩理由。6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向武义县泉溪镇人大副主席潘明岳调查,核实被投诉人朱晓林在(2014)金武行初字第25号、(2015)金武行初字第12号行政案件中作为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7月8日,原告张兆松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8月19日作出(2015)第1号查处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投诉已按法定程序处理完毕,经调查核实,未发现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朱晓林有投诉人张兆松反映的问题,并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第五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纪行为的投诉,并且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据此,武义县司法局作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纪行为的投诉予以受理、查处并答复投诉人的法定职责。依据《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本案被告武义县司法局收到原告张兆松对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朱晓林投诉当日,即对投诉情况进行登记并受理,并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原告。受理投诉后,被告针对投诉内容开展了一定的调查程序,调查完毕后也已将最终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张兆松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及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兆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兆松负担。上诉人张兆松上诉称:1.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本案行政申请日期是2015年5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上诉人提起诉讼时间为2015年7月8日,直至法院立案,被上诉人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并未作实体调处,也没有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履行其法定职责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其中督办日期、反馈日期及反馈意见都是空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3.朱晓林在法庭上作了虚假陈述,致使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有妨碍诉讼的结果和事实发生,证据充分。朱晓林在第一次即25号诉讼案件中称没该项政府信息,泉溪镇政府没有履职、没有制作相关政策规定,判决书中都清楚记载,泉溪镇政府及委托代理人是明确否定的。然而第二次即12号诉讼案件中,朱晓林又以泉溪镇政府制作了相关政策处理规定,并已于2013年1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陈述致武义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直接影响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侵犯了上诉人自身利益及合法诉权。朱晓林作为委托代理人不顾案件真相,帮助当事人伪造对其不利的虚假证据,妨碍行政诉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对其查处,是国家维护法律法律尊严的具体体现。综上,原审法院歪曲事实,徇私舞弊、严重破坏行政诉讼程序公正,枉法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于法无据。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其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被上诉人武义县司法局答辩称:依据《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对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朱晓林投诉当日,即对投诉情况进行登记并受理,并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上诉人。受理投诉后,被上诉人针对投诉内容开展了一定的调查程序,调查完毕后也已将最终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义县司法局接到上诉人张兆松要求对案外第三人朱晓林查处申请后,即对申请进行登记和受理,并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上诉人张兆松及朱晓林所在的法律服务所,听取申辩,针对申请查处的内容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武义县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予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履责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颁发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关于上诉人张兆松提出被上诉人武义县司法局履行职责期限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的意见》中关于“进一步完善投诉查处工作机制”规定,承办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书面告知投诉人查处结果的时限,由省(区、市)司法厅(局)根据本地实际,作出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武义县司法局在调查完毕后按照该《意见》规定已将最终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上诉人张兆松;但应指出的是,被上诉人武义县司法局在今后工作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一步兼顾行政的有效性和效率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其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兆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郦东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厉凯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