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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3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艳丽与陈重晶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丽,陈重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民初194号原告:李艳丽,女,汉族。被告:陈重晶,男,汉���。原告李艳丽与被告陈重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丽、被告陈重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丽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举行婚礼,次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被告酒后因琐事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向,但原告为维系夫妻之情,屡次原谅被告的伤害行为。然而被告不知悔改,变本加厉,酗酒成性,对原告的打骂已成家常便饭。2014年4月中旬,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若非其家人将其拉开,原告险些被掐死。同年,在得知原告怀有身孕后,被告的家暴行为依旧未能收敛,再次因琐事伤害原告,并致原告流产。2016年1月9日晚,被告酒后再次对原告进行伤害,并拨通原告父母的电话,叫嚣要弄死原告,随后便用菜刀将原告砍伤。事后前来劝架的家人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左面部被缝合十几针。自结婚以来,被告的家暴行为持续至今,原告身心均遭受巨大伤痛。虽被告事后道歉、认错,也曾书面保证,承诺不会再动手伤害原告,原告也一再给被告机会,努力挽回夫妻感情,但被告却将暴力行为升级。现原告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给付原告医疗费2675元、误工费3000元;3、由被告承担400元借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重晶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当时殴打原告是因为喝醉,但还未达到离婚的地步,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感情也未破裂。对于医疗费、误工费我愿意承担,但是没有那么多,具体数额我也不清楚,精神抚慰金我不承担,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属实。原告李艳丽、被告陈重晶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故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在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相互理解和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勉强维持对双方的工作、生活均不利。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675元、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被告殴打导致其身心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4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艳丽与被告陈重晶离婚。二、被告陈重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艳丽医疗费2675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艳丽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重晶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维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