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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杜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杜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81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87年7月7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朱桂生,邓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建业,邓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1,男,生于1983年5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剑波独任审判,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桂生、李建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与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2015年9月分居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杜某2。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本人身份;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杜某1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出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取名杜某3,××××年××月××日生女孩取名杜某2。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产生矛盾,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1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共同生活,抚养婚生孩子。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产生分歧意见,实属不该,审理中原告未能向本院递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状况。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