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远兴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278号罪犯张远兴,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高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11月15日作出(2002)毕中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远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世韬5595.93元、张宏飞3891.58元,由被告人李光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世韬621.77元、张宏飞432.40元,张远兴、李光俊承担连带责任。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5日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张远兴刑事部分的定罪量刑,维持附带民事部分与被告人李光俊承担连带赔偿郑世韬621.77元、张宏飞432.40元的责任;改判由张远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世韬经济损失10595.9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宏飞3891.5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592号刑事裁定,将张远兴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此后至2013年4月17日张远兴获本院减刑三次,共计减刑五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张远兴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张远兴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远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5、2013.6—2014.5、2014.6—2015.5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附带民事赔偿15541.68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远兴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远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