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行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诉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限期腾地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2行初60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150号。法定代表人粟尔,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某。委托代理人涂某。第三人袁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原告何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通知袁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区国土局的行政负责人罗教论及委托代理人邹某和涂某、第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28日,区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袁某、何某作出芙国土资腾(2015)第8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袁某、何某户在接到本限期腾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区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并腾出袁某、何某户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土地。原告何某诉称:何某系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村民,在该村拥有房屋,2015年9月28日,区国土局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该限期腾地决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区国土局作出的芙国土资腾(2015)第8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芙国土资腾(2015)第8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拟证明区国土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错误;证据材料2、《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图》,拟证明区国土局征收行为违法,不符合法定程序;证据材料3、《2015年长沙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信息公示表》,拟证明区国土局虚构报批材料,骗取报批文件;证据材料4、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区国土局实施征地前没有进行立项,其征地行为违法;证据材料5、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2014]38号《关于全面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拟证明火炬村被长沙市政府纳入棚户区改造;证据材料6、《关于印发的通知》,拟证明火炬村纳入的是棚户区改造的项目,区国土局以统征用地的项目来征地是违法的;证据材料7、《联合开发协议书》,拟证明芙蓉区政府早在2000年就认同火炬村是留地安置,货币补偿安置是违法的;证据材料8、《听证笔录》,拟证明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是违法的,在听证笔录中所有的村民全部都不同意这个安置方案,芙蓉区政府没有听取一点老百姓的意见,政府应当为老百姓服务。被告区国土局辨称:一、区国土局作出芙国土资腾(2015)第8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有效。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2)政国土字第19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批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征收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范围内部分集体土地作为长沙市2001年第三批次芙蓉区统征地建设项目用地项目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字(2014)第1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了具体征地范围及登记期限。后区国土局分别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区国土局在袁某、何某户拒不按期腾地的情况下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程序合法有效。二、区国土局已依法给予袁某、何某户征地补偿费用。区国土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袁某、何某户的房屋建筑面积215平方米属本次腾地范围之内,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将袁某、何某的房屋补偿费、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室外设施补偿费、购房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生产用房补偿费和农用工具牲畜补助费共计650866.5元,进行专户储存。区国土局已完全依法支付了袁某、何某户的征地补偿费用,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综上,区国土局作出的芙国土资腾(2015)第8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区国土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1】483号文;证据材料2、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红线图;证据材料3、《国土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宗地图;证据材料4、《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张贴照片、送达回证;证据材料5、《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张贴照片、送达回证;证据材料6、征地补偿资金到位证明;证据材料7、《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张贴照片、送达回证;证据材料8、《安置方案》;证据材料9、房屋合法面积证明、拆迁补偿汇总表、安置情况告知书、房屋平面图及照片;证据材料10、户籍证明;证据材料11、个人征地补偿费用专户储存证明;证据材料12、《限期腾地告知书》、张贴照片及送达回证;证据材料13、关于《申辩书》的回复及送达回证;证据材料14、《限期腾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材料15、《谈话笔录》;证据材料16、《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区国土局作出芙国土资腾(2015)第8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袁某述称,区国土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中,何某及袁某对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合法性有异议,时间上违反了征收土地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4在形式和内容以及公告的时间上都是违法的公告行为;证据材料5在形式和内容上以及时间都是违法的;证据材料6不符合法定要求,必须由银行出具的才是合法的证据,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7的内容、形式和依据都是违法的,并且该方案应当在独立的案件当中进行审理;证据材料8在证据的形式、内容、依据上是违法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是先安置,后拆迁;对证据材料9-16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区国土局的证明目的。区国土局认为何某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2、3、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区国土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和何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5、6、8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对何某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2)政国土字第19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批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征收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集体土地94.3398公顷作为长沙市二00一年第三批次芙蓉区统征地建设项目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字(2014)第1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了具体征地范围及登记期限。区国土局于2015年6月5日、7月7日分别作出了字(2015)第0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字(2015)第0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区国土局于2015年9月16日将芙国土资告字(2015)第92号《限期腾地告知书》送达给袁某、何某。区国土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袁某、何某户的房屋建筑面积215平方米属本次征收腾地范围之内。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将袁某、何某户的房屋补偿费、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室外设施补偿费、购房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生产用房补偿费和农用工具牲畜补助费合计650866.5元,以袁某的名义专户储存。2015年9月28日,区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袁某、何某作出芙国土资腾(2015)第8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于当天送达给袁某、何某。责令袁某、何某户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区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并腾出袁某、何某户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土地。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征地补偿安置具体工作;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后,被征地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腾地的,由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区国土局具有作出本案限期腾地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2)政国土字第19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批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征收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集体土地94.3398公顷作为长沙市二00一年第三批次芙蓉区统征地建设项目用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具体征地范围及登记期限。区国土局于2015年6月5日、7月7日分别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区国土局于2015年9月16日将《限期腾地告知书》送达给袁某、何某,并将袁某、何某户的各项补偿费用专户储存。2015年9月28日,区国土局对袁某、何某作出芙国土资腾(2015)第8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于当天送达给袁某、何某。综上,区国土局对袁某、何某作出的芙国土资腾(2015)第8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何某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立人民陪审员 熊忠玉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