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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0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太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太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02478号原告:杨太松,男,生于1972年9月18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号。负责人:韩光聚,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婷、梁占强,系公司员工。原告杨太松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太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太松诉称:其驾驶豫A1AC**号小轿车行至249省道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湍南村,与刘承柱驾驶的豫RL2**号小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刘承柱、蔡长海和赵保全(豫RL2**号小轿车的乘坐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豫A1AC**号小轿车支付汽车修理费60965元、施救费2600元。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35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太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车辆基本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结果及责任划分;3、维修发票及清单等一组,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损,车辆维修支付60965元;4、施救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因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600元;5、保单二份,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车损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本案车损赔偿款第一受益人为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车辆修理前,公司有权对车损进行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该被告提交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依照合同,公司有权拒赔。第三人辩称:豫A1AC**号小轿车系在其处分期贷款,现有贷款本息13886.74元未偿还(未到期),虽依约定理赔款应由被告支付给我方,但同意被告将理赔款(扣除13886.74元)支付给原告。该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等一组,以证明其身份。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无第三方出具车损鉴定,且未进行定损,对车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修理清单及发票,被告又未申请车损评估,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提供发票佐证,故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案件事实:2014年2月16日18时左右,杨太松驾驶豫A1AC**号小轿车,行至249省道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湍南村,与对向行使的刘承柱驾驶的豫RAL2**号小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刘承柱、蔡长海(豫A1AC**号小轿车的乘客)和赵保全(豫RAL2**号小轿车的乘客,另案已处理)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太松支付车辆修理费60965元、施救费2600元。2014年3月19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14021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太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承柱、蔡长海和赵保全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另查明,豫A1AC**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6140元,且不计免赔)。该机动车损失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未经其书面同意保单不得退保、减保或批改(不影响第一受益人权益的批改除外);单次理赔总额(不限险种)超过车损险保额的20%时,保险人需按照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再查明,豫A1AC**号小轿车的车主系杨太松,该车在第三人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办理分期贷款,原告杨太松依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2015年11月12日,原告杨太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3565元。诉讼中,因意见分歧,本案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损失数额确定;2、保险合同该如何履行。下面就该法律问题分别作一评析。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杨太松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车辆修理费60965元;2、施救费2600元;上述两项合计63565元。二、保险合同该如何履行。本案中,豫A1AC**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614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杨太松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杨太松的车辆损失635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但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优先赔偿,故该2000元应予扣除。又因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单特别约定,该理赔款61565元应赔付给第三人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诉讼中,第三人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要求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同时留存13886.74元的意见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太松各项损失61565元;二、上述理赔款留存13886.74元,待原告杨太松付清豫A1AC**号小轿车在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分期贷款时予以支付;三、驳回原告杨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钱永臣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秀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