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三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贾昆彦与云南信恒经贸有限公司、万镔、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昆彦,万镔,万莉,云南信恒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初字第296号原告贾昆彦,男,1968年11月28日生。诉讼代理人陈娜,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镔,男,1973年10月29日生。诉讼代理人王汉政,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莉,女,1978年4月12日生。诉讼代理人王汉政,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信恒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开远市东联村昆河公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刘炜。原告贾昆彦诉被告云南信恒经贸有限公司、万镔、万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被告万镔、万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2014)昆民三初字第296号民事裁定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裁定驳回二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昆彦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贾昆彦,被告万镔、万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汉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信恒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昆彦诉称:第一被告于2012年2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其中11万元由原告于2012年2月8日以现金方式支付,189万元原告于2012年3月4日以转账方式支付至第一被告指定账号,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四方签署《借款确认书》确认借款事实及截止2014年10月3日借款本金200万元,尚欠利息40.9万元,共计人民币240.9万元,同时确认自《借款确认书》签署后,借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三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第三被告自愿将名下壹处房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确认书签署后,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5万元(截止2014年11月7日),2、判令被告根据《借款确认书》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被告云南信恒经贸有限公司无答辩观点。被告万镔答辩称:我方并不知道贾昆彦是谁,起诉后才知道本案款项从贾昆彦账户打入万镔的指定账户,我方一直认为是牛丽琼和牛丽琼的公司的借款,我方已经偿还他们款项,我们与贾昆彦没有借款关系。我方作为当时信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融资找的是云南裔惠泽融资担保公司,是他们将我方介绍给牛丽琼,由牛丽琼借款给我方,本案原告与我方并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我方当庭请求追加牛丽琼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借款确认书中信恒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确认书中的事实和本案事实并不相符,双方签订了多份借款确认书,我方从未收到过任何一份确认书。另外,万莉在借款确认书中签字的行为是受万镔的要挟、隐瞒所导致的,其本人并没有为信恒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对于借款本金我方只收到189万元,同时当天退回2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为187万元,我方已经向牛丽琼归还了372.9万元。被告万莉答辩称:我是受万镔威胁,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在空白纸上签字的,万镔向我隐瞒了信恒公司股权和法人变更的事实,导致我的错误认识,对于本案借款我不清楚,我从来没有见过贾昆彦,也不认识贾昆彦,我方并没有见过借款确认书,抵押权因未办理过登记故不生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贾昆彦欲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告的自然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款确认书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各一份,欲证实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借款200万元,其中18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1万元以现金支付,并约定了利息,第二、三被告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第三被告以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款收据》、《业主临时公约》、《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第三被告自愿将各下房产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补充提交第四组证据: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云南信恒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信恒公司、万镔、万莉对本案借款清楚明白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我方为现实债权支付律师费6万元。被告云南信恒经贸有限公司无质证意见。被告万镔、万莉共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借款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签字当时万镔已经不是公司的法人和股东,无权签署,万镔用的是公司的假公章盖的章,信恒公司不清楚借款事实,公司没有向贾昆彦借过钱,我方只收到189万元的借款,当时又退回2万元,故借款本金应该是187万元,现金11万元并没有交付。对于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打款不能证明双方借款事实,贾昆彦不是借款主体而是指定打款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因二份证据均违反举证期限,故我方不予质证。对第五组证据因该发票没有原件核对,故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万镔、万莉针对其答辩观点,共同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私营企业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第一被告信恒公司已经于2014年7月7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万镔已经完全退出公司,无权代表信恒公司签订借款确认书。第二组证据:餐饮账单70张及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牛丽琼唆使人员到万镔经营的酒楼长期吃“霸王餐”胁迫万镔在借款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伪造公章在空白的借款确认书上签字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还款凭证复印件34张,收据复印件一张,欲证实万镔以转款方式向牛丽琼账户还款372.9万元,不仅还清了借款本息,还存在多还的情况,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补充提交第四组证据:借款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双方签字过多份确认书的事实。原告贾昆彦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万镔一直是信恒公司的法人我方无法审查信恒公司的法人情况;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无法看出和本案有关联性;第四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提供的确认书上已经明确了借款事实,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被告云南信恒经贸有限公司无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和证明程度分析评判如下:被告万镔、万莉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而就双方借款确认书的效力及履行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而本案中原告贾昆彦并未主张要求现实物权抵押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评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第四组补充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本解释相关规定处理。”对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二份证据的情况,庭审中要求原告说明理由,其解释为“是后面才找到”。对此法庭予以原告当庭训诫,同时给予二被告七天时间核对,以便发表质证意见,并告知二被告放弃质证的法律后果,后二被告仍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书面明确不再对该证据发现质证意见,故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的原件后对原告提交《还款承诺书》及《云南信恒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已经提交原件核对,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贾昆彦对被告万镔、万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因二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事实与本案借贷关系存在关联性,故本案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因银行凭证及收据均对案外人给付款项或由案外人所出具的收据,故对该凭证及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中,二被告万镔、万莉申请追加牛丽琼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是指以需要追加的当事人与案件的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本案中,二被告系以能够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为由要求追加牛丽琼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从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款项支付及收款事实看均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另外、二被告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本案的案件处理结果同被申请人牛丽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要求追加被申请人牛丽琼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3日,被告云南信恒经贸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明确信恒公司全体股东审议并一致同意公司向贾昆彦个人借款200万元。后原告贾昆彦于2012年3月4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82502002417012向信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万镔账户转账给付人民币189万元,2012年8月16日借款人云南信恒经贸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所借款项2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4月3日,由云南裔惠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万莉作为担保,截止2012年8月16日信恒公司未能按照上述借款约定如期清偿借款,经双方协商承诺:信恒公司保证在2012年9月3日前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和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信恒公司如至期不能按时清偿,自愿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处理,承担违约责任,另自愿按5%/天承担资金占用费。”承诺书中签写有“担保人万莉”。2014年10月8日,各方签订《借款确认书》明确截止2014年10月3日尚欠本金及利息240.9万元正及以被告万镔、万莉自愿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内容包括本协议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庭审中原告贾昆彦认可通过案外人牛丽琼收取过本案借款利息人民币86.4万元。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本案的焦点是:1、本案所涉借款关系是否成立,被告万镔、万莉是否应该承担本案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云南信恒经贸有限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明确了其向原告贾昆彦借款的意思表示,次日原告贾昆彦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给付了出借款项,之后三被告以《还款承诺书》的方式对已经实际收到款项、逾期情况及利息进行了明确。同时三被告又以《借款确认书》对借款事实及被告万镔、万莉承担连带保证进行了约定。对此虽然被告万镔、万莉认为该确认书均系原告贾昆彦作好后,胁迫二被告所签写,但对此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事后亦未主张撤销。故本院对此抗辩观点不予采信。即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至于二被告主张认为本案真正的借款人是牛丽琼的观点,因与本案查证的书面承诺及打款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信恒经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该向原告贾昆彦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同时,因被告万镔、万莉以签订《借款确认书》的方式作出了愿意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在被告云南信恒经贸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其应当就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贾昆彦主张被告万镔、万莉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一、本金部分:原告贾昆彦提交的款项给付凭证能够证实其实际向被告给付本金为189万元,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现金给付1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现金给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除了《还款承诺书》及《借款确认书》外,并未能提交能够证实双方之间有该较大金额的现金实际交付行为的有效证据,并说明详细交易细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以支持。同时,对于二被告主张认为收款当天已经实际返还2万元的事实,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二、逾期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借款实际给付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二被告又明确陈述没有约定利息,而三被告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明确若在2012年9月3日前不能清偿债务,则按5%/天承担资金占用费,故对本案借款逾期利息以2012年9月3日作为起算日予以保护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由于双方约定的费用标准明显高于法律保护的上限,故本院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借款确认书》计算利息金额因借款的本金部分无事实依据,故对其中明确的利息本院不予当然认定。另外,由于原告贾昆彦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已经收到本案利息人民币86.4万元,故该款项应当在实际应给付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而对于被告万镔、万莉主张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牛丽琼系委托关系,其已经实际向牛丽琼支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372.9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从二被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看,并未出现原告贾昆彦作为收款人的单证,且对于原告贾昆彦与牛丽琼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及其他关系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已经通过向牛丽琼付款的方式还清本案借款本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本案原告贾昆彦主张的律师费60000元,由于双方《借款确认书》明确债务包括现实债权的律师费用,原告就此已经提交收费发票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且该费用标准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之规定的下限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因属于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成立支持的情况,依法予以分配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贾昆彦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信恒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昆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9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执行时扣减已经实际归还的利息人民币864000元);二、被告云南信恒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昆彦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0元;三、被告万镔、万莉就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的归还以及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镔、万莉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云南信恒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贾昆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1700元,由被告云南信恒经贸有限公司、万镔、万莉负担人民币28530元,由原告贾昆彦负担3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人民陪审员 唐时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向薇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