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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许灵君与如皋市石庄镇人民政府、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灵君,如皋市石庄镇人民政府,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968号原告许灵君,男,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2********,住如皋市如城街道宏坝居*组**号。委托代理人宋卫国,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如皋市石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沿河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薛玉,镇��。委托代理人杨飞,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泉,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镇市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姚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小彬,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该公司职员。原告许灵君与被告如皋市石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庄镇政府)、第三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霖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灵君的委托代理人宋卫国,被告石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飞、张宏泉,被告弘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彬、吴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灵君诉称,第三人弘霖公司因结欠原告借款2000万元,���2014年10月25日将其对被告石庄镇政府的两项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石庄镇政府送达“委托付款函”。2014年11月5日,石庄镇政府批示同意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并于12月31日履行了270万元。现案涉工程已经审计完毕,请求判令石庄镇政府给付余款17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1、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21日、7月22日、9月19日“借款合同”3份、中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详情单4份,2014年10月25日对账清单1份,2016年2月南通利嘉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第三人弘霖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笔,计3950万元已由原告将款项汇入指定的利嘉公司账户。2、2014年10月23日“权利转让协议书”1份、10月25日“委托付款函”1份,以证明:弘霖公司将石庄镇政府所欠工程款项中的2000万元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按石庄镇政府的要求送达了“委托付款函”,履行了通知义务。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告知函2份,以证明:第三人弘霖公司承建的建设公司已经审计验收,工程款支付具备条件。被告石庄镇政府辩称,石庄镇政府结欠第三人弘霖公司工程款是事实,支付期限、欠款金额以合同以及审计结果为准;“委托付款函”由第三人与原告共同送交镇政府,镇政府需按照审计结果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镇政府给付1730万元,应以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为准,具体金额在应付工程款范围之内。石庄镇政府未有证据提交。第三人弘霖公司述称,弘霖公司结欠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约定将弘霖公司对石庄镇政府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先是将“权利转��协议书”送交石庄镇政府,后按镇政府要求改为送交的“委托付款函”,镇政府现已履行了270万元。为此,提交了2016年2月4日弘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案涉债权的转让过程。质证过程中,石庄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不清楚;对证据2,镇政府确实收到了“委托付款函”,只能根据资金预算财力按比例支付工程款。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争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其中对于证据2,认为债权转让过程是向镇政府送交“委托付款函”之前,弘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金林将债权转让事实于2014年10月24日电话告知了石庄镇党委书记,第二天向镇政府出具了“委托付款函”,并由镇政府批示确认给付。被告石庄镇政府对第三人弘霖���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持异议,其中对应付工程款金额认为应以审计结果为依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7月21日、9月19日,原告许灵君与第三人弘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金林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弘霖公司、姚金林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800万元、15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资金分别汇入指定的利嘉公司(系弘霖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账户。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弘霖公司进行对账,形成“对账清单”,载明:弘霖公司共向原告借款三笔3950万元,月息2%,原告均已汇入指定的利嘉公司账户。现借款已全部到期,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姚金林个人及江苏华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此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弘霖公司签订“权利��让协议书”,约定:弘霖公司欠许灵君借款2000万元未还,经协商将对石庄镇政府的建设工程款2000余万元中的2000万元转让给许灵君以偿还借款债务。双方达成协议后,弘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将债权转让事实口头告知了石庄镇政府,并于10月24日向镇政府送达了“委托付款函”。该函载明:“我公司向许灵君借款尚欠2000万元未还,因我公司在镇政府仍有工程款2000万元未领取,现委托镇政府将所欠的工程款2000万元直接支付给许灵君,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未足额支付部分,仍由我公司偿还”。2014年11月5日,石庄镇政府在该函上批示:经研究,同意根据委托方意见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结算办法,在审计确认的金额内直接支付到许灵君账户。2014年12月31日,被告石庄镇政府向原告先行支付款项270万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许灵君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第三人弘霖公司承建被告石庄镇政府的两项建设工程,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2011年6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其中“如皋市石庄幼儿园”工程约定:自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首付工程款的25%,以后余款每满12个月按审计确认价款的25%支付,3%的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二年后一周内支付;“石庄镇新区东苑二期1、7#商住楼”工程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首付工程款的25%,以后余款每满12个月按审计确认价款分三期平均支付,3%的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二年后一周内支付。2013年1月10日、7月22日,上述两工程分别竣工经验收。2015年11月26日、12月10日,如皋市固定资产投资审核中心对两工程经审计出具结算告知函,工程款结算分别为1681.7747万元和1345.6681万元。其中,“如皋市石庄幼儿园”工程,被告石庄镇政府向弘霖公司已陆续支付了764.44484万元,剩余工程款917.32986万元未付;“石庄镇新区东苑二期1、7#商住楼”工程,被告石庄镇政府未向弘霖公司支付工程款,仅于2014年12月31日按“委托付款函”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270万元。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弘霖公司向原告许灵君借款3950万元,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汇款记录以及双方结账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弘霖公司庭审中予以确认,故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弘霖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000万元,与原告订立“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对被告石庄镇政府的两项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偿还借款,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签订之后,弘霖公司即向债务人石庄镇政府履行了通知义务,并送达了“委托付款函”,该函件中弘霖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直接收取的意思表示明确,故本院认定债权转让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则被告石庄镇政府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向原告履行支付20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如皋市石庄幼儿园”工程款审计结果为1681.7747万元,该工程于2013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则质保金应付期限为2015年1月17日,已经到期。根据支付期限的约定,石庄镇政府应于2016年1月10日前结清工程款,其已付764.44484万元,余款917.32986万元逾期未付。“石庄镇新区东苑二期1、7#商住楼”工程款为1345.6681万元,该工程于2013年7月22日竣工验收,质保金应付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也已经到期。根据支付期限的约定,石庄镇政府应在2015年7月29日前支付工程款的78%(含3%的质保金)即1049.6212万元,石庄镇政府已付270万元,余款779.6212万元逾期未付;剩余22%的工程款即296.0469万元的履行最后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尚未到期。综上,被告石庄镇政府已经到期的应付工程款为917.32986万元+779.6212万元=1696.95106万元,故原告许灵君主张的1730万元本院支持其中的1696.95106万元,余款33.04894万元,原告许灵君可待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如皋市石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灵君欠款1696.9510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00元,由被告石庄镇政府负担123617元,原告许灵君负担1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6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肖剑飞人民陪审员  何晓燕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诗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