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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3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5年9月4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22日该局决定对被告人彭某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菊华、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渝C93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7线从重庆市合川区方向往高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7线31.4公里(合川区云门街道天星路段)时,因忽视观察,将被害人廖某某撞倒后弃车逃逸,造成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证定,被告人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廖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在交通肇事后弃车并搭乘他人的摩托车逃跑至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欲乘客车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彭某因交通肇事逃逸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0日。还查明,被害人廖某某对民事赔偿事宜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廖某某及其亲属对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亦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某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彭某上述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书远代理审判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山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