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白某某、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2刑初13号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92年01月05日生于陕西省镇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5月25日因抢劫罪被河南省平顶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2日被陕西省镇巴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07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8月26日到潼关县公安机关投案,当天因涉嫌盗窃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2月4日被潼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刑诉字(20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定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以锡纸开锁技术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欧某的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000元和价值200元的金珠子。2、2015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以锡纸开锁技术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关某的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3000元,金手镯一个。经潼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金手镯价值6415元。3、2015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以及齐某某(已不诉)以锡纸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潼关县嘉禾苑小区三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户主发现,盗窃未遂后逃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现场辨认笔录。4、价格鉴定书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陈某某之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白某某辨称:自己没盗得关某的现金3000元,其余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以锡纸开锁技术的方式进入潼关县城关镇吴村社区七组欧某的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000元和价值200元的金珠子,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赔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欧某某报案材料称其位于潼关县城关镇吴村社区七组的家中被盗,放在家中的1400元现金及一个价值200元的金珠子被盗。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白某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潼关县城关镇吴村社区七组174号内四楼西户。3、谅解书及收条载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欧某某赔付经济损失600元,白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赔付经济损失500元,被害人表示对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白某某在潼关县一小区实施盗窃,白某某用锡纸开锁工具将一住宅门打开,我们盗得现金1000元及一串金珠子,锡纸开锁工具是白某某带的,我分得现金600元。5、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陈某某基本一致。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2015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进入潼关县城关镇嘉禾苑小区二栋楼西单元五楼东户关某某家中,盗得其家中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价值6415元的金手镯一个,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赔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关某某陈述:2015年5月5日晚8时左右,我下班回家后发现我家门被人打开,我家主卧衣架上挂的提包里3000元现金被盗,放在主卧大衣柜的小抽屉里的金手镯被盗,约26克重,以及其他物品。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位于潼关县城关镇嘉禾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5楼东户。3、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被盗金手镯为27克,价值6415元。4、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关某某收到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赔偿款6000元,以及白某某的亲属赔偿款3000元,并表示谅解。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5月初的一天,白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陪他到潼关县城偷东西弄点钱花,我俩进入潼关县城一小区内,白某某用锡纸钥匙打开一家人的门,我在卧室的衣服架上的女式提包里找到了3000元,我自己拿了,没有告诉白某某,又在卧室的床头柜内拿走了一个金镯子,金镯子以4000元卖给一个收矿石的人,我分得2000元,锡纸开锁工具是我们从网上购买的,只有白某某会使用。6、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陈某某的供述相一致。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陈某某以及齐某某(已不诉)进入潼关县嘉禾苑小区三号楼西单元一楼,用锡纸开锁技术的方式准备打开西户一家门锁时,被户主发现,盗窃未遂,三人即逃离现场。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某(嘉禾小区门卫)证言证实:2015年5月期间,我小区曾被盗两次,后一次是中午一点多我在门房听到有人敲门,我过去打开门发现是住在小区三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的党某某,她见了我之后说有人撬她家门,不过人已经跑了。2、潼关县公安局说明,被害人党某某因在外地多次联系不配合调查案件。3、现场辨认笔录:经被告人白某某、陈某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潼关县城关镇嘉禾苑小区三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4、监控视频均能证实,二被告人进入该小区的过程。5、同案犯齐某某的供述:2015年5月8日,白某某叫我和他一起到潼关偷东西,我和白某某、陈某某坐班车从豫灵来到潼关县城,大约下午一点多,白某某让我进到他和陈某某之前偷过东西的小区里面敲门,白某某让我敲一楼西边住户的门,我敲了有一分钟左右,家里没人回应,白某某就用锡纸开锁工具去开门,我和陈某某在一楼上二楼的拐角处等着,他把门打开之后发现家里有人,他立马把门一关就跑了。6、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的供述与齐某某的供述相一致。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合证据:1、白某某抓获经过及移交证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8月22日被陕西省镇巴县公安局抓获,并于2015年8月25日移交潼关县公安局。2、潼关县公安局证明:陈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12时许,到潼关县公安局投案。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4、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生于1989年7月15日;被告人白某某生于1992年1月5日,二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入户盗窃犯罪中均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能积极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其中一次实施盗窃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出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均停代理审判员 韩 栋人民陪审员 白 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孝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