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武汉天顺仁和药业有限公司与武汉盛世瑞鑫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天顺仁和药业有限公司,武汉盛世瑞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178号原告:武汉天顺仁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九州通大厦8层公寓式酒店1-10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玉升,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盛世瑞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路特1号武汉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交易17(6)。法定代表人:褚亚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平原,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汝胜,该公司员工。武汉天顺仁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诉被告武汉盛世瑞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纪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升,被告瑞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原、周汝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顺公司诉称:原告天顺公司因遗失票号为30300051/22794618、30300051/22794619的银行承兑汇票,依法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瑞鑫公司于2015��9月21日对前述汇票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天顺公司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本案中,被告瑞鑫公司持有的汇票并不连续,原告天顺公司与后手以及与被告瑞鑫公司之间并无任何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瑞鑫公司未向原告天顺公司支付任何对价,是因原告天顺公司票据遗失而非法持有票据。其无权持有该票据,应向原告天顺公司返还。故原告天顺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瑞鑫公司无权持有票号为30300051/22794618、30300051/22794619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返还原告天顺公司,并确认原告天顺公司享有上述票据权利;2被告瑞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被告瑞鑫公司辩称:被告瑞鑫公司认为原告天顺公司陈述事实不实,根据被告瑞鑫公司所知,编号为30300051/22794618银行承兑汇票已经承兑,票据权利已经实现;编号为30300051/22794619是由原告天顺公司直接背书给被告的,因此原告天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瑞鑫公司保留追究原告天顺公司相关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武汉天和康佳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30300051/22794618、30300051/22794619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出票人均为武汉天和康佳医药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原告天顺公司,付款行均为中国光大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票金额均为人民币5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8月4日。此后两汇票经原告天顺公司背书给被告瑞鑫公司,被告瑞鑫公司在取得上述两张汇票后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他人���后原告天顺公司以遗失包括上述两张汇票在内的24张银行承兑汇票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上述两张汇票的持票人将票据原件退给被告瑞鑫公司,被告瑞鑫公司持汇票原件申报权利,本院依法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天顺公司认为被告瑞鑫公司因原告天顺公司票据遗失而非法持有票据,双方无真实交易关系,其无权持有该票据,应向原告天顺公司返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以上事实,有原告天顺公司提交的公示催告申请书、终结公示催告裁定书、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法院公告,被告瑞鑫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诉争汇票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前后衔接,背书连续,形式完备,具有票据法规定所应有的形式要件,属有效汇票。原告天顺公司虽为诉争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但经其背书转让,原告天顺公司即已不再享有票据权利,上述两票据最终被背书人及持票人均非原告天顺公司,原告天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汇票的背书转让中受让人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原告天顺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其主张确认原告天顺公司享有上述票据的票据权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天顺公司不享有上述票据权利,其主张本院确认被告瑞鑫公司无权持有上述汇票并返还原告天顺公司没有相应诉权,该项请求本院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天顺仁和药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40元,合计人民币2,540元,由原告武汉天顺仁和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纪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潇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