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5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静与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丁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5124号原告:赵静。委托代理人:汶瑞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益,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静。委托代理人:张瑾,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静诉被告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汶瑞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诉称,被告自2013年起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860000元,但一直未能清偿,2015年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催促下就之前的借款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原告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0元,并支付原告2015年3月3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静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款项,其出具借条是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和帮助,仅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静与被告丁静自2012年起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7月起,原告经被告介绍,与母亲韩西荣陆续同陕西鑫融鼎担保有限公司及多位借款人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并在款项到期后进行续签,最终形成四份借款合同,分别为:2014年8月6日韩西荣、赵静各自与借款人申璐、皇甫淑民及陕西鑫融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240000元及11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3月24日;2014年10月24日韩西荣、赵静各自与借款人海南海文置业有限公司及陕西鑫融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290000元及22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14日。上述合同借款本金共计860000元,借款利率均为月息15‰,陕西鑫融鼎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赵静、韩西荣投资于申璐、皇甫淑民的投资款35万元,由其担保本金安全回收,如出现未能如期归还,由其负责偿还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当日谈话录音,被告表示原告可以选择续签合同由其进行担保,或不再续签合同,将合同转给被告并由其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陕西鑫融鼎担保有限公司相关人员会面进行洽谈,后协商一致,原告将其与韩西荣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交给丁静及陕西鑫融鼎担保有限公司,由丁静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同日,丁静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静86万元,2015年3月30日归还。另,韩西荣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债权转让说明》,载明其已将出借的530000元款项的债权转让给赵静,被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函、转账明细、录音、说明、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同母亲韩西荣与多位借款人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总额为860000元,陕西鑫融鼎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陕西鑫融鼎担保有限公司亦为债务人。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具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借款86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及被告2015年1月17日出具的《说明》,足以认定被告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静偿还借款86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0元、保全费372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