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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民初字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商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字540号原告商某某,现住五常市。被告张某某,现住五常市。原告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商某某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后不能互相谅解,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春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