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爱国与吴长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国,吴长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273号原告王爱国,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军,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长明,居民。原告王爱国诉被告吴长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开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国诉称,2015年6月19日,潘友兵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被告吴长明为潘友兵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后潘友兵及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代理费用2000元。原告起诉时另列潘友兵为本案的被告,后又自愿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吴长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潘友兵向原告王爱国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爱国人民币3万元整,月利率按2%计算,期限1个月,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连同本息一次性还清;若逾期偿还,除了承担约定利息外,还要承担违约金,按每天利息的1%加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担保人自愿替借款人担保此借款,愿意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等。潘友兵和被告吴长明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担保人一栏后签名并捺印。后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长明为潘友兵向原告王爱国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保证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王爱国与被告吴长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王爱国要求被告吴长明归还欠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原告王爱国还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引起的代理费用2000元,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爱国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长明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莲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