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武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农民。被告人武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孔庆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涧涛。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皖0121刑初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殷某某”、“艾某某”、“李某某”(真实身份待查)等人以“上海歌纳珠宝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兼职招聘信息,在应聘者进行咨询的过程中,以需要交纳保证金等费用为由诱骗应聘者向指定银行账户汇款。上述人员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骗者汇入钱款的银行卡事先邮寄给其雇佣的人员,并通过特定手机联系指使受雇人员持卡在异地将所骗的钱款取出后再转存至其他银行卡账户。被告人武某系上述人员的雇佣人员,其每月从每个“老板”处获得工资6000元。被告人武某明知“老板”诈骗他人钱款,仍通过手机联系听从“老板”们的指使,在收到户名为周浩卡号为626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后,持该卡在广东省深圳市随机选择自助取款机,将下列被害人汇入此卡内的钱款取出,后存入户名为陈虎卡号为623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再转账至“殷某某”、“艾某某”、“李某某”事先提供的户名为吴志勇、刘波、张静芳等人的银行卡账户内。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8日,被害人王某被骗,于6月18日至6月22日四次在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和双凤经济开发区向户名为周浩的上述银行卡分别汇入人民币500元、3000元、5000元、3500元,共计12000元。被告人武某在收到钱款后,采用上述方式将钱款转存。2、2015年6月20日,被害人徐某被骗,于6月20日至6月23日两次在江苏省南通市瑞星路向户名为周浩的上述银行卡分别汇入人民币500元和2000元,共计2500元。被告人武某在收到钱款后,采用上述方式将钱款转存。3、2015年6月20日,被害人李某被骗,于6月22日在上海市青浦区向户名为周浩的上述银行卡汇入人民币500元,后又于6月23日在江苏省常熟市分两次汇入人民币3000元、5000元,共计汇款8500元。被告人武某在收到钱款后,采用上述方式将钱款转存。4、2015年6月20日前后,被害人邹某被骗,于6月23日至6月24日三次在浙江省绍兴市向户名为周浩的上述银行卡分别汇入人民币500元、3000、5000元,共计8500元。被告人武某在收到钱款后,采用上述方式将钱款转存。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武某在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临时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后于2015年9月1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民警转押于长丰县看守所,同时对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名为周浩卡号为6265的中国邮政储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卡号为6265的银行卡取现明细,户名为陈虎卡号为6230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湖北省孝昌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提供的汇款凭证,被害人邹某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被告人武某取款监控视频,被害人王某、徐某、李某、邹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明知“殷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仍与其共谋并协助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3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武某在本案中事前与他人共谋后协助转移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参与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武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2000元、徐某经济损失2500元、李某经济损失8500元、邹某经济损失8500元。三、对被告人武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武某上诉提出:其受雇于他人,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明知“殷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仍同意受雇于他人参与犯罪,为“殷某某”等人转移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3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武某事前与他人通谋,并按照“殷某某”等人的指示积极转移赃款,是共同犯罪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轻于其他主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武某参与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对其从严惩处。上诉人武某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悖;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判处其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武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陆文波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