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蒋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662号原告蒋XX。被告杨XX。原告蒋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耀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11月8日同居生活,2008年7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杨X,2009年8月11日生育长子杨X。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致夫妻感情不和,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居时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时间、子女状况均属实,我没有异议。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感情挺好的,也没有口角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8日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7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杨X,2008年11月26日生;长子杨X,2009年8月11日生。现原告以婚后生活中因琐事口角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否认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否认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XX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耀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