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刑初33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肆业,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转逮捕,10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3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查员张某、吴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宗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0时45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皖N×××××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39公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6公路线与省道339公路线交叉口光山县白雀园镇新光桥加油站时,撞上相对方向被害人余某甲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余某甲及三轮车后乘坐人余某乙术受伤。余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7日死亡,余某乙术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3日死亡。经光山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甲、余某乙术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交通民警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主持调解,李某甲亲属与余某甲、余某乙术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了余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50000元、赔偿余某乙术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90000元。余某甲、余某乙术的亲属对李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甲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其他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应予严惩。故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甲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交通民警的处理,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甲亲属赔偿了二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李某甲又系初犯,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均予以支持和采纳。根据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其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李某甲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周红霞审判员 戴启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