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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与被告李雰飞、张经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张经建,李雰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5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49号。代表人袁海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季才,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瑜,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经建,男,汉族,1953年12月17日生。被告李雰飞,女,汉族,1958年7月15日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行宫支行)与被告张经建、李雰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行大行宫支行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大行宫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季才、刘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建、李雰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大行���支行诉称,被告张经建、李雰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经建、李雰飞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苏省分行)借款,于2009年4月14日与建行江苏省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经建向建行江苏省分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为确保合同履行,李雰飞又与建行江苏省分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李雰飞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汉府街x号xx幢xxx室的房产为张经建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4月15日,建行江苏省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并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建行大行宫支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经建未按约偿还贷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建行大行宫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经建、李雰飞偿还原告建行���行宫支行借款本金648902.34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47575.79元,罚息6544.43元,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张经建、李雰飞支付原告建行大行宫支行律师费23175元;3.确认原告建行大行宫支行对被告张经建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汉府街x号xx幢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经建、李雰飞负担。被告张经建、李雰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建行江苏省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张经建(借款人)、李雰飞(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260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为9年,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以���度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何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李雰飞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汉府街x号xx幢xxx室的房产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最高限额为26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额度有效期间(也即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因贷款人向借款人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建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李雰飞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李雰飞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汉府街x号xx幢xxx室房屋为上述《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4月15日,建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张经建、李雰飞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江苏省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登记债权数额为2600000元。此后,被告张经建向建行江苏省分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支用单》,该支用单载明:贷款金额为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8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贷款利率按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2009年4月15日,建行江苏省分行向被告张经建发放贷款1500000元。被告张经建在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张经建自2015年3月开始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张经建尚欠借款本金648902.34元、利息47575.79元、罚息6544.43元。原告建行大行宫支行为催收上述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3175元。2015年4月21日,建行江苏省分行与原告建行大行宫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江苏省分行将与被告张经建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建行大行宫支行,该合同项下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贷款、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等)由原告建行大行宫支行行使。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大行宫支行提交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贷款额度支用单、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对账单、结清试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张经建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与被告李雰飞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江苏省分行依约向被告张经建发放贷款15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经建自2015年3月开始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建行江苏省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张经建清偿贷款本息并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建行江苏省分行授权其下属分支机构原告建行大行宫支行行使其在《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以及诉讼权利,原告建行大行宫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建行大行宫支行���张被告张经建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张经建尚欠原告建行大行宫支行借款本金648902.34元、利息47575.79元、罚息6544.4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建行大行宫支行要求被告张经建支付律师代理费23175元,合法有据,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雰飞系被告张经建的配偶,上述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雰飞应对被告张经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雰飞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汉府街x号xx幢xxx室房产抵押给建行江苏省分行作为其履行前述《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且已��理抵押登记,故建行江苏省分行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如被告张经建不履行前述到期债务,建行江苏省分行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建行大行宫支行主张对被告张经建、李雰飞用于抵押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2600000元为限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经建、李雰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借款本金648902.34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为47575.79元,罚息为6544.43元;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张经建、李雰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支付律师费23175元。三、如被告张经建、李雰飞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张经建、李雰飞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汉府街x号xx幢xxx室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2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662元,由被告张经建、李雰飞负担(被告张经建、李雰飞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张经建、李雰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