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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权与许殿权、衣伟峰、孟祥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殿权,王权,衣伟峰,孟祥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民终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殿权。委托代理人侯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权。委托代理人刘凤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衣伟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祥娟。上诉人许殿权与被上诉人王权、衣伟峰、孟祥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明商初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殿权的委托代理人侯鹏、被上诉人王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卿、被上诉人孟祥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衣伟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衣伟峰、孟祥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衣伟峰、许殿权系朋友关系,原告王权与被告许殿权系亲属关系,2013年4月16日,被告衣伟峰因经商缺少资金,被告许殿权帮助借款,被告许殿权从原告王权处借款2,000,000.00元,因原告王权与被告许殿权系亲属关系,原告王权信任被告许殿权,被告许殿权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并将2,000,000.00元借款提供给被告许殿权。至2014年2月23日,原告王权与被告衣伟峰结算借款本息,被告衣伟峰为原告出具了现金2,703,985.00元的借据,其中2,000,000.00元是本金其余部分是利息,并在借据上将被告许殿权的名字写上去。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衣伟峰、许殿权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衣伟峰、孟祥娟偿还借款2,000,000.00元,利息1,263,985.00元(703,985.00元+640,000.00元,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金额为640,000.00元,之前借据上含利息703,9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许殿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王权与被告许殿权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衣伟峰对借款事实是认可的,被告衣伟峰应当按照约期偿还原告借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2、由于被告孟祥娟与衣伟峰系夫妻关系,而且被告衣伟峰的借款用于经商,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解释,被告孟祥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3、被告许殿权在借款合同上是在借款人处签的字。但被告许殿权自认为是给被告衣伟峰借款,并自愿担保,虽然双方并没有签订保证合同,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许殿权的认同,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担保关系,至于后来,原告王权与被告衣伟峰结算本息,只是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并没有变更合同内容,也没有加重被告许殿权的负担,而且本债务到期后,被告衣伟峰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许殿权催要,被告许殿权也承认该事实,因此被告许殿权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殿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衣伟峰、孟祥娟给付原告王权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利息1263985.00元(703,985.00元+640,000.00元,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金额为640,000.00元,之前借据上含利息703,985.00元),合计3,343,9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许殿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3,551.00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衣伟峰、孟祥娟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被告许殿权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明水县人民法院(2015)明商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重新认定事实,依法给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王权与衣伟峰之间达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属于以新还旧的借款行为而结算。二、借新还旧的行为导致保证人许殿权免责。综上,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4月16日王权与许殿权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而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衣伟峰,许殿权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审庭审中孟祥娟承认衣伟峰与王权之间存在2,000,000.00元的借款,2013年4月16日也收到了2,000,000.00的汇款。衣伟峰已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并未履行借款的给付义务,该行为系违约,应继续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给付义务。关于2014年2月23日衣伟峰出具的借据应认定是结算还是“借新还旧”新债权的问题。借新还旧从其本质上讲,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利率等条款的变更,其实质内容是对借款期限法律契约上的延长。其特殊之处中在于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前一笔到期借款。本案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衣伟峰并未偿还前笔借款,只是于2014年2月23日与王权之间进行了借款本息的结算,并且在出据的借据中也写明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其行为本质并非是新的债权债务,应认定为对原借款的结算。关于担保人许殿权是否应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许殿权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要过,确实多次打过电话”,其本人自认的内容可以证实王权依据借款合同向许殿权主张过担保权利,因此并不能免除许殿权做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上诉人许殿权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外,一审判决存在利息计算不当的问题。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按本金2,000,000.00元计算,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利息应为556,666.00元,一审判决认定703,985.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被上诉人王权在二审审理中主动放弃703,985.00元中超过556,666.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中利息计算不当部分,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明商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二、变更(2015)明商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被上诉人衣伟峰、孟祥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权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利息1,196,666.00元(640,000.00元,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按月利息2分计算。借据含利息703,985.00元应支持556,666.00元,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为556,666.00元),本息合计3,196,66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551.00元、保全费5,000.00由被上诉人衣伟峰、孟祥娟负担37,373.00元,王权负担1,1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51.00元由上诉人许殿权负担32,373.00元,被上诉人王权负担1,17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艳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