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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与张岸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5民一初122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张岸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29号原告: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夏世祥。委托代理人:江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岸忠,住深圳市龙岗区。原告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诉被告张岸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波、被告张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诉称:被告张岸忠是原告下属企业深圳市龙岗区石油公司的职工。1993年,原告下属企业深圳市龙岗区石油公司为解决公司员工的住房问题,以公司工会的名义,集资建房;其后,深圳市龙岗区石油公司购买了龙岗区龙岗镇南联黄龙坡的建房用地(宗地号:XXX),深圳市龙岗区石油公司先后花费人民币60余万元,于1997年12月建成1栋8层住宅楼(龙岗镇南联黄龙坡128栋),并分配给公司职工。经当时深圳市龙岗区石油公司领导研究,暂以当时尚未结婚的员工张岸忠、朱书林的名义,向深圳市国土局申报龙岗镇南联黄龙坡128栋801、802房的产权登记,待确定公司职工分房名单后,再从张岸忠、朱书林名下过户给分到该房的职工名下,被告张岸忠也同意该房屋产权登记的处理方式。2004年11月,中国石化集团深圳石油总公司(深圳龙岗区石油公司的母公司)在向深圳市国土局补交了配套设施、产权登记等费用后,办理并领取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龙岗镇南联黄龙坡128栋801房的房产证(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并且由被告在《关于领取房产证的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该房屋的产权属公司所有;被告在领回该房产证后,一直将该房的房地产证原件交由中国石化集团深圳石油总公司保管。但从2005年10月开始,被告就起意侵占原告的房屋,多次向龙岗区国土局谎称房产证遗失,骗取了龙岗区国土局向其颁发了新的房地产证书。2010年中,原告到深圳市国土局咨询“龙岗镇南联黄龙坡X栋X房的产权状况时,发现被告已经在2008年5月8日,将该房屋转让登记在其亲戚邓某丹名下,登记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18700元;2010年3月9日,被告通过其亲戚邓某丹,将原告的房屋以人民币375242元的价格转卖给了第三人孙某。其后,原告要求并起诉被告,要求其归还公司房款,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受公司委托,经手管理国有资产的过程中,擅自变卖国有房产并侵吞房款,在被公司发现后,拒绝归还房款,是一种犯罪行为。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被其侵占的原告房款人民币375242元;2、被告赔偿原一审诉讼费681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岸忠辩称:我是公司的职工,即使要赔也应按照当时石油公司所支付的9万余元对价来计算;对于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龙岗石油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并被中国石化集团深圳石油总公司吸收合并。同年12月30日,中国石化集团深圳石油总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并被原告广东省企业集团公司吸收合并。被告张岸忠于1995年11月15日转为原告吸收合并前的龙岗石油公司正式合同制工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证据显示,龙岗石油公司于1993年以公司工会的名义,购得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南联黄龙坡的建房用地(宗地号:G09105-190),随后该公司出资于1997年底建成1栋8层住宅楼(龙岗镇南联黄龙坡128号)。在办理房地产证时,将其中的801房登记在被告张岸忠名下(原房产证号60××52,后补发房产证号60××01),但相关地价款、缴纳房产税均有龙岗石油公司或中国石化集团深圳石油总公司支付。2004年11月30日,被告张岸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其签名确认的《关于领取房产证的情况》,内容如下:“原龙岗石油公司投资兴建的位于龙岗镇龙河路128号聚福楼,其801、802房的产权分别登记在朱书林、张岸忠名下,已办理了房产证。因石油系统机构改革,原龙岗石油公司该项资产并入中国石化集团深圳石油总公司,现由总公司补交地价及相关款项,并请朱书林、张岸忠二同志到场从龙岗国土分局取回上述房地产权证,交回总公司。上述房屋产权仍属总公司所有,朱书林、张岸忠二同志签名认可”。2008年5月8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转卖给邓月丹,并在龙岗国土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登记价为218700元。2010年3月9日,邓某丹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孙某名下,登记价为218700元。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岸忠开会,并形成以下《会议记录》:双方确认位于龙岗镇南联黄龙坡住宅楼(包括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项下之801房产)系由中国石化集团深圳石油总公司投资兴建,该房地产虽当时登记在张岸忠的名下,但该房产实际所有人系中国石化集团深圳石油公司,张岸忠承认其擅自变卖了上述房产,并同意2010年6月21日前按原告规定,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高某某名下。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原告38万元房款一案,也经人民法院审理。证据1:(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713号刑事判决书;证据2:(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7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据3:(2010)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817号民事裁定书。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变更。证据5:原告营业执照;证据6: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据7:原告企业变更登记。第三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证据8:房地产证;证据9:关于领取房地产证的情况;证据10:承诺书。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捏造房地产证遗失的事实,骗取新房地产证。证据11:深圳市房地产变更及其他登记申请表;证据12:被告登报声明。第五组证据,证明被告盗卖原告房屋的过程。证据13: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证据14:说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中的说明中有显示第三人孙某确认2010年购买涉案房产时扣除其他手续费用价钱为38万元左右;上述证据中的(2010)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52号案民事判决书查明部分有显示根据第三人孙某提供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抵押物清单记载了贷款银行对涉案房产的评估价格为375242元。另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其在(2010)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52号案件中其预交的一审诉讼费用6817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2004年11月30日,被告张岸忠在领取涉案房产的产权证时,在《关于领取房产证的情况》告知书上,签名确认位于龙岗镇南联黄龙坡128栋801的房产(宗某号:XXX,原房产证号60××52,后补发房产证号60××01)为原告所有。2010年6月17日,被告在于原告的会议记录中,再次确认涉案房产为原告所有,且承认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卖上述房产。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岸忠的上述行为,侵占原告的财产,依法应该返还,同时鉴于房产已经转让给了第三人,故相应应退还转让时的房产价值款项。关于返还的金额问题,现原告诉求被告张岸忠退回其侵占的房款375242元,根据原告提交且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已经显示转让时涉案房产价值为37524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375242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与本案无关,在此不做调处,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岸忠退回原告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375242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0元,由被告张岸忠负担6905元,由原告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洪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