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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岢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金罗与王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罗,王海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427号原告王金罗,男,汉族,岢岚县岚人,农民,现住岢岚县。被告王海英,女,汉族,岢岚县人,农民,现住岢岚县。原告王金罗与被告王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罗诉称,我在三井镇宋家寨村附近经营沙场,2014年4月23日,被告拉走我洗沙30方,每方50元,合计1500元。被告在沙场出料表上司机签名栏签名。被告拉走沙料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至今不予给付。为了依法保护我的权益不被侵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洗沙款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递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罗和郭强在三井镇宋家寨村附近合伙经营沙场。2014年4月23日,被告王海英从原告王金罗与郭强经营的沙场拉走洗沙30方,每方50元,共计15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月欣洗沙场出料表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金罗、被告王海英基于买卖货物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王金罗已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金罗欠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王金罗预交,由被告王海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文兵审判员  段宏伟审判员  崔进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晓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