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覃少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少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少明,农民。2008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少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亚鹏、被告人覃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覃少明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镜湖时代旁美食一条街上,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外衣口袋内的苹果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484元。2015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覃少明在上述地点再次行窃时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物证作案工具,书证扣押、移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少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少明退赔给被害人徐岚人民币4484元;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镊子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人民陪审员 李敏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