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江国飞,胡神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中执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任湘郴,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江国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国飞,男,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执行人:胡神笔,男,1972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与江西高安富��纸业有限公司、江国飞、胡神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宜中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江国飞、胡神笔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间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江西高安富江纸业有限公司、江国飞、胡神笔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7179508.8元(逾期利息另行计算)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价值相等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钱冬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