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9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5号原告唐某某。被告杜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底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12月15日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杜某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3年5月在成都玉林小区租房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很好。2014年12月15日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和睦相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是可以处理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诗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