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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平乐县益高方解石粉厂与鹤山市劲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乐县益高方解石粉厂,鹤山市劲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413号原告:平乐县益高方解石粉厂,住所地:平乐县,组织机构代码:。投资人:邝益高。委托代理人:吕嘉浩,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劲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兴武。原告平乐县益高方解石粉厂诉被告鹤山市劲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有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嘉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山市劲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开始有业务往来,主要是为被告提供石粉作为其生产PVC塑料管等产品的原材料。2015年11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59825.25元。对账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过货款,原告也没有继续送货。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159825.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由起诉之日请求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鹤山市劲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本案证据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鹤山市劲塑科技有限公司有关于石粉等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卖方,被告是买方。2015年11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鹤山市劲塑科技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合计159825.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鹤山市劲塑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后,无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清货款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山市劲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乐县益高方解石粉厂(投资人:邝益高)支付货款159825.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鹤山市劲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748.5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有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甄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