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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860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桂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8601民初44号原告:张桂英。委托代理人:宋建强,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静涛,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西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桂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敬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建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西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英诉称,2015年5月2日0时10分许,洪兴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轿车从鹿泉区上庄出发,由西向东行驶到中山西路西三环地道桥处时,在跟随前方车辆通过过程中在地道桥近出口处突然熄火,驾驶员随即下车查看情况,发现车辆已无法启动。随后,原告的员工李宏阁拨打报警电话及保险公司电话,被告未派员到场。后原告将车拖至4S店准备进行维修,在维修之前,被告曾派员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查勘、拍照,被告的查勘意见为:现场勘查,情况属实。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123470元及指定修理厂特约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承保期间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原告车辆经河北盛世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共计支出维修费用为137374.56元及拖车费800元。被告对原告支出的费用及维修项目均认可,但是称事故发生之日为小雨天气,不能对车损进行赔偿,只能按照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进行部分赔付,后被告核定原告发动机维修项目支出81527.9元及拖车费800元,并按照80%的比例赔付了65862.32元。原告认为,既然原告为冀A×××××号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指定修理厂特约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那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对原告为维修车辆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进行赔付,而不是部分赔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车辆的损失共计72312.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桂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张桂英;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为张桂英,保险车辆号牌为冀A×××××;原告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被告应当按照机动车损失险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3、中国银行石家庄裕华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对车辆贷款不存在逾期还款及违约情况;4、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证明被告对事故车辆的出险情况已经确认;5、河北盛世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账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其车辆支出维修费137374.56元;6、石家庄亚凯汽车救援公司拖车费发票16张(均为50元),证明原告的拖车费用为800元;7、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发动机损失核定为81527.9元;8、机动车保险赔付协议,证明被告最终赔付原告保险金65862.32元;9、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车辆被淹的原因为地下桥地段地面泛水,导致车辆被淹,原告车辆熄火后处于静止状态,下水道泛水造成车辆损坏,应当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已经赔付完毕,不再承担任何其他赔偿责任,因该事故既非暴雨,也非碰撞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原告车辆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中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证明了被告对原告赔付的依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被告单方所拟,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张桂英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处为冀A×××××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123470元及指定修理厂特约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承保期间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2015年5月2日0时10分许,洪兴驾驶冀A×××××号轿车从鹿泉区上庄出发,由西向东行驶到中山西路西三环地道桥处时,因地下桥地段地面泛水导致车辆被淹后熄火,无法启动。随后,张桂英的员工李宏阁拨打报警电话及保险公司电话,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未派员到场。之后,张桂英将车拖至河北盛世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共计支出换件及维修费用137374.56元(含发动机维修费用),支付拖车费800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对张桂英支出的费用及维修项目均认可,但是称事故发生之日为小雨天气,不能按车损险进行赔偿,只能按照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进行部分赔付,后经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核定,其中,事故车辆发动机的维修费用共计81527.9元,拖车费为800元,两项损失合计82327.9元。经双方协商,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按照损失额80%的比例赔付了张桂英保险金65862.32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项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被告公司《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项载明: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二)被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三)发生上述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对被保险机动车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二条第二项载明: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桂英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购买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及发动机特别损失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保险车辆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车辆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事故符合双方签订的“发动机特别损失附加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就此达成了赔付协议,被告依照协议在发动机特别损失险限额内已经一次性赔付了原告的损失65862.32元。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其他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系由暴雨或洪水所致,因涉水所致的损失则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损失系因涉水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他损失72312.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零三元,由原告张桂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敬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