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三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于明红与潘瑞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红,潘瑞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845号原告于明红,无业。被告潘瑞卿,无业。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于明红诉被告潘瑞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红、被告潘瑞卿委托代理人袁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明红诉称,自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年底,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至2015年9月2日仍拖欠原告28万元未还,在原告的要求下,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承诺于2015年9月26日前偿还。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不断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瑞卿辩称,被告借款属实,但已经向原告还了一部分,具体还了多少,被告也说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于明红多次向被告潘瑞卿通过现金交付、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款项。后被告未能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2015年9月2日,经双方共同核算,被告就剩余未偿还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于明红(身份证号:××)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9月26日。借款人:潘瑞卿身份证号:××”。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并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认可借条和借款属实,同时辩称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潘瑞卿向原告于明红借款28万元的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的自认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并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瑞卿向原告于明红偿还借款28万元,并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上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潘瑞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亚蕾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人民陪审员 许瓅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