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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国臣、余建初与任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臣,余建初,任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臣(又名李庆臣),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平,个体工商户。原审原告余建初,务工。上诉人李国臣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国臣、余建初与被告任平于2004年分别购买了位于湘阴县文星镇福鑫市场26栋西单元的房屋及门面。该栋西单元共有四套住房,每边两套住房,中间为楼梯间,一楼全部为门面,每边的顶楼均搭建小屋面,每边的小屋面都用墙隔成了三个小房间(原开发商建造时已做好)。原告李国臣居住在26栋的302号房,原告余建初与李国臣系邻居,居住在26栋的301号,被告任平居住在26栋202号房,住在原告李国臣的楼下。一楼靠楼梯间通道右边的门面系被告任平所有,被告任平在门面内做生意,被告在一楼门面上方挂了一张长方形招牌,招牌横向挂在一楼整个楼梯间和门面的上方。被告还在一楼的楼梯间上方安装了一台空调的压缩机。2006年左右,被告任平在门面和楼梯间相通的墙壁上安装了一张防盗门,用于从门面和楼梯间通行。利用楼梯间楼梯形成的斜坡做了一个封闭式的小铁棚,并在铁棚上做了一张铁门,将楼梯间的楼梯斜坡做成了一个封闭式的小房子用于存放摩托车。原告李国臣买房后,将顶楼小屋面中的一个小房间安装了木门自行使用,被告任平买房后也将其余两个小房间安装了木门,利用小房间存放电锤、电线等物品。2015年3月份,因该栋房屋出现漏水情况,原告李国臣认为是被告在小屋面内堆放物品所导致,便与被告就房屋维修的问题进行协商,原告要求维修地面,被告认为应当维修屋顶,双方就维修方案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李国臣便自行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因原告李国臣原先在通往小屋面的墙上安装了一张防盗门用于进出,搞完维修后,原告李国臣将通往小屋面防盗门的钥匙扣留,不给被告使用,导致被告无法出入小屋面,被告便于2015年3月份自行在小屋面的墙上另外安装了一张防盗门,用于从小屋面通行。被告任平还于2005年时在原告余建初的房屋顶楼小屋面内自行安装了厕所基础和管道,做了一个简易的厕所。因时常有人到顶楼上厕所,影响了房屋的居住环境卫生,为此,引起原告及其他住户的不满。原告余建初、李国臣对被告任平自行搭建设施及装门的行为不满,要求被告予以拆除,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发生纠纷。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社区和派出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了一个协议,协议约定:“福鑫市场26栋楼顶屋面的使用及屋面防漏的维修责任达成如下协议,1、楼梯间放物的小铁房拆掉,不再占用(任平);2、楼顶小屋面的防盗门(任平安装的)拆除;3、李凤青(即李国臣爱人)的防盗门钥匙必须给任平;4、楼顶小屋面重新划分,任平愿意让李凤青挑选,但唯一一点是李凤青的热水器安装部分由李凤青负责,现在起谁使用的顶面谁负责维修及费用;5、楼梯间停车位礼让为主”。签订完上述协议后,原告李国臣将顶楼的防盗门钥匙交给了被告,被告用水泥板将厕所基础和管道封住,暂时无法使用,但小铁房、楼顶小屋面的防盗门等至今被告没有拆除,两原告遂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法院。原告李国臣当庭对两项诉讼请求进行了说明,第一项要求被告拆除搬走福鑫市场26栋一楼楼梯间的铁棚、防盗门,拆除房屋顶楼小屋面厕所基础、管道,将被告自行安装在小屋面的防盗门和两张木门及门锁拆除,将存放的机械设备搬走;第2项要求由被告赔偿并承担维修楼板出现裂缝的费用10000元。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搭建的设施是否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是否应当予以拆除。原告余建初和李国臣、被告任平分别购买了本县福鑫市场26栋的202、301、302号房,成为了该栋房屋的业主,该栋房屋中除了原、被告的住宅以及被告经营的门面属于原、被告的专有部分外,其余部分属于该栋房屋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全体业主对该栋房屋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该栋房屋的楼梯间和小屋面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全体业主有共同管理的权利。被告任平利用楼梯间楼梯形成的斜坡自建小铁棚用于存放摩托,占用了公用通道,妨碍了全体业主的通行,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在不具备搭建厕所条件的小屋面安放厕所基础和管道,自建简易厕所,擅自改变公用部分的用途,影响了全体业主的居住环境卫生,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对于被告在楼梯间自搭的铁棚和铁门、在顶楼小屋面自建的简易厕所基础和管道,被告应当全部予以拆除并搬走,恢复楼梯间和小屋面的原状。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拆除在楼梯间搭建的铁棚、铁门及楼顶的厕所基础、管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营的门面属于被告的专有部分,被告在专有部分墙上安装防盗门、在小屋面的墙上另行安装的防盗门、在屋面的小房间安装木门并存放物品、在门面上方空间挂招牌及安装空调压缩机,属于无偿利用与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和屋顶,并未影响到其他业主的通行,未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被告在屋顶堆放物品导致地板开裂,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地板的开裂与被告存放物品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项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维修楼板开裂的费用1万元,因原告提供的费用依据仅为本人自列的一张清单,其据以主张赔偿费用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任平将在福鑫市场26栋西单元一楼楼梯间搭建的铁棚、铁门予以拆除、搬走,恢复原状;将在福鑫市场26栋楼顶搭建的厕所基础、管道予以拆除、搬走,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李国臣、余建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拆除、搬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任平承担150元,由两原告共同承担150元。宣判后,李国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谓专有部分指门面主墙(一楼102房),挖墙打洞安装防盗门,损坏了房屋主体结构,况且,该门面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权,被上诉人无权挖墙打洞改变主体结构。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302房顶挖墙打洞,安装防盗门、木门并放物品未经任何业主同意,直接造成上诉人损害,本幢房屋既没有物业管理,又没有维修资金,如小屋面倒塌、漏水,受害的是上诉人,对其他业主没有任何损害,被上诉人现存放的机械设备对上诉人的楼板造成了损失,小屋面漏水,上诉人做了防水,被上诉人应承担费用,给予补偿。3、被上诉人门面上方挂招牌及空调,存在安全隐患,招牌及空调挂在楼梯间进出门公共位置上,占用了公共面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4、上诉人于2003年购房,《物权法》尚未出台,原判适用《物权法》及相关解释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拆除被上诉人在302房顶小屋面安装防盗门、二张木门及机械设备等物,恢复原状并赔偿一万元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任平没有提交答辩状。原审原告余建初没有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拆除在302房顶小屋面安装防盗门、二张木门并搬离小屋面内机械设备。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小屋面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且有供业主进入的门道。任平在小屋面墙体另行安装防盗门属对共有部分的违章改建,依法应予拆除。另任平在小屋面房间里安装木门并未损害其他业主权益,上诉人要求拆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小屋面的房间亦属业主共有,业主可协商合理使用,任平不得因此上锁独占使用。另任平在业主就小屋面的房屋使用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即存放机械设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拆除其安装的门面招牌及空调主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任平在其经营的门面上方安装招牌,属于无偿利用与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未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但其安装的招牌超出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即占用一楼楼梯间上方空间的部分侵占了公共空间,应予拆除。另外,户主家中的空调主机一般均安装在户主专有部分对应的外墙面,任平未经其他业主同意将空调主机安装在一楼楼梯间上方亦侵占了公共空间,应予移除。关于上诉人要求给予经济补偿,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发生在我国《物权法》实施期间,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邻里之间相处时应团结互助,方便生活,双方亦因此才能更好地安居乐业。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7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7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任平拆除其安装在小屋面墙体的防盗门,恢复原状;四、由任平搬离其放置在小屋面房间内的机械设备;五、由任平拆除其安装在福鑫市场26栋西单元一楼楼梯间上方的部分招牌,并移除其安装在福鑫市场26栋西单元一楼楼梯间上方的空调主机,恢复原状;六、驳回李国臣、余建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限任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由上诉人李国臣负担200元,被上诉人任平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王欣辉代理审判员  胡 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灿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