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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惠格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郑章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091号原告上海惠格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燕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蓓,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章思,男。原告上海惠格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章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惠格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章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惠格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购置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玉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2,729,263元,被告首付款819,263元,余款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闵行支行”)办理抵押借款,而原告作为抵押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等向建行闵行支行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但建行闵行支行依约放款后,被告郑章思仅归还部分贷款,自2012年7月起未按约还本付息。向被告催讨无果后,建行闵行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认为有权向被告郑章思追偿。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已代其偿还的1,926,857.06元,包括借款本金1,856,935.64元、利息43,631.12元和诉讼费21,579.51元和执行费、罚息;并承担利息损失(以前述为本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章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建行闵行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郑章思(作为借款人与抵押人)、原告上海惠格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郑章思向建行闵行支行借款1,910,000元用以购买上海市嘉定区玉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预计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40年12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中国人民建行闵行支行基准利率上下调2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郑章思以上述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公司为郑章思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将其名下的抵押财产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抵押财产抵押权登记已办妥并记载于房地登记簿上,且与登记机关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的抵押财产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一手现房抵押)原件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如果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2011年1月10日,建行闵行支行与被告至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和抵押权预告登记。2011年2月21日,建行闵行支行依约向被告郑章思发放贷款1,910,000元。借款后郑章思起初能正常还款,自2012年7月起拖欠还款,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建行闵行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中,原告与建行闵行支行签订和解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支付截止至2012年12月19日的欠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25元。原告代郑章思向建行闵行支行清偿上述款项,将截至2012年12月20日郑章思拖欠的逾期本息结清,并提出追偿权诉讼,案号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169号,该案判决被告归还前述代偿款66,025元及相应利息。但之后,被告仍未向建行闵行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亦未代偿。2013年1月,建行闵行支行作为原告,将本案的原、被告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18号,该案判决由被告郑章思归还建行闵行支行借款本金1,856,935.64元、利息43,631.12元和诉讼费21,579.51元,本案原告对前述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建行闵行支行代偿了前述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926,857.0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贷记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2年7月起未按约还款,导致保证人按约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偿了部分款项。现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其已代偿部分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章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惠格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1,926,857.06元,并支付以前述为本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2,825.4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韧弘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