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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某伟、冯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伟,冯某,李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伟,绰号:“阿六”,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绰号:“大薯六”或“大薯”,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黑豹”,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伟、李某甲、冯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伟、李某甲、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伟和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方正、李松等七人骑车至浦北县小江镇妇幼保健院附近,拦截并持刀抢劫路过的陈某港、李某、梁某海、陈某君、吴某江、黎某炜等六人,其中李某被李某乙持刀刺中大腿后侧二刀。六人共抢劫得赃款人民币702元。2、2015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伟和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方正、李松等七人骑车路过浦北县小江镇二运站路口处,拦截并持刀抢劫路过的三名男青年,抢得“真龙”牌香烟一包。3、2015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伟、冯某、李某甲和李某乙、李松、李某戊等六人骑车经过浦北县小江镇金浦大道人民医院路段,拦截并持刀抢劫被害人蒙某,因被害人蒙某身上没有钱,所以没有造成财产损失。4、2015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伟、冯某、李某甲和李某乙、李松、李某戊等六人骑车经过浦北县小江镇解放中路“大茶杯”门前,欲拦截并持刀抢劫路过的被害人陈某甲,因被害人陈某甲及时某,所以没有造成财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伟于2015年10月15日被浦北县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李某伟的协助下抓获同案犯冯某、李某乙、李某丁。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0月24日到浦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伟、冯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搜身、恐吓、殴打的方法,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伟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第三、第四次抢劫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伟、冯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伟和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方正、李松等七人骑车至浦北县小江镇妇幼保健院附近,拦截并持刀抢劫路过的陈某港、李某、梁某海、陈某君、吴某江、黎某炜等六人,其中李某被李某乙持刀刺中大腿后侧二刀。六人共抢劫得人民币70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李某伟的户籍证明,证明李某伟出生于1994年11月4日,符合抢劫罪的主体要件。(3)办案说明,证明李某伟于2015年10月15日被浦北县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冯某、李某乙、李某丁。(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9日晚上,其和李方正、李松、李某乙、李某伟、李某丁、冯某等七人在新华书店十字路口抢劫了五六个中学生,李松、李某乙、李某丁每人拿一把“牛百叶”尖刀、李某伟拿出一把折叠小刀让他们不要动,李某丁、李某乙就把一个学生拉到一旁殴打,并用牛百叶尖刀各刺学生的屁股一刀,其就上去抢走学生裤袋的50多元钱,把钱交给李某伟,他们就逃离了。其和李方正、李某乙、冯某每人分得五十块钱和一包真龙香烟,李松分得一百五十块钱和一包真龙香烟,李某丁分得五元、十元的散钱和一包真龙香烟,其余的都是李某伟的。李某伟绰号“阿六”,冯某绰号“大薯”。(5)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2015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大薯”、李某丁、李某伟、“牛麻二”、“阿远”等人在家家福超市对面十字路口那条路的中间路段对七八名10多岁的学生模样的男子进行抢劫,李某伟、“牛麻二”、“阿远”、李某丁各自拿出一把“牛百叶”尖刀出来,恐吓对方拿钱出来,对方害怕就拿钱出来了,收了钱后,有一个男子不愿意给搜身,李某伟、李某丁、“牛麻二”就用手扇对方的面和用脚踢那名男子的大腿,李某伟和“牛麻二”用刀捅了那名男子大腿两刀,之后他们就骑车走了。(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李某伟、李松、李方正、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三十一”于2015年9月20日在浦北县新华街卖玩具的路段抢劫四五个年青人,其中李某丁、李某伟、李某丙各拿一把“牛百叶”尖刀,李某乙也拿一把刀威胁年青人要钱,因为一个年青人不肯给钱,就几个人一起过去打他,大概抢得400元。(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9日晚,其和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伟、李方正、李松、李某戊一共七个人想找目标找钱花,其和李某伟、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拿有刀,就在新华街那里抢了五六名男子,有一名男子不配合,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伟去打他,他还不配合,其就拿弹簧刀朝男子大腿捅了一刀,从他身上搜出50元。(8)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9日23时10分许,其和李钊、陈某丙等六个同学一起到西滨路的网吧上网,一直到凌晨2时50分许,他们回到小江镇新华街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门前路段时,有两个年青人骑着摩托车将他们拦了下来,他们下车后,其中有四个人就拿着刀(刀是打开的),并晃动着刀就开始围着其等人,一个年青人就搜其口袋,搜到了6元钱。其他几名年青人都去围着打李钊了,其旁边的一个年青人就拿刀捅伤了李钊。其同学被抢的比较多,有的100多元,有的200多元。(9)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与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基本相符。(10)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与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基本相同,当时其被强行抢走了人民币一张100元,李钊的腿被捅伤了。(11)被害人黎某的陈述与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基本相同,当时其被抢了人民币320元,李钊被捅伤左大腿,他们一共被抢了600多元。(12)李钊的陈述,证明其和梁某、陈某丙等人于2015年9月20号凌晨3时许,在小江镇新华街44号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门前被几个男子抢劫,其左大腿被刺了三刀,还被抢了210元。对方一共持有四五把尖刀。(13)被告人李某伟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和同姓兄弟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松、李某丙、李方正等七人在小江镇就新华书店附近抢劫了四五个男青年,其取出“牛百叶”尖刀,逼他们拿钱出来,李某乙就用尖刀刺了几下其中一个男青年的左大腿,李方正就去搜男青年的身,搜得50元,其他几个男青年经其等人威吓后就自己拿钱出来,共抢得600元现金。(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了陈某丙等人被抢劫现场具体情况。(15)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戊辨认与其于2015年9月20日凌晨一起参与抢劫的李某丙、李某丁、李松、李某伟、李某乙、李方正、冯某、李某甲的照片。(16)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伟辨认与其于2015年9月20日凌晨一起参与抢劫的李某丙、李某丁、李松、李某戊、李某乙、李方正的照片;(17)辨认笔录,证明李松辨认与其于2015年9月20日凌晨一起参与抢劫的李某伟的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伟和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方正、李松等七人骑车路过浦北县小江镇二运站路口处,拦截并持刀抢劫路过的三名男青年,抢得“真龙”牌香烟一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证人李某戊的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0日凌晨其和李某伟等七人从远大超市那条路回家,回到二级路附近他们又抢了一次。这次是对方有四男二女,女的他们没有拦,拦住了男的,下车后李某伟和“牛麻二”就拿出刀来,问对方要钱还搜了身,发现没有钱,“牛麻二”就用尖刀刺穿对方两辆电动车的后轮胎。(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李某伟、李松、李方正、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三十一”于2015年9月20日在浦北县新华街卖玩具的路段抢劫四五个年青人,之后在浦北二运站附近又抢劫二三个男的,搜了两个男的身,但没有搜到钱,就放走他们了。(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9日晚,其和李某伟等七个人在新华街抢了五六名男子,接着他们又在二运站附近抢劫三四名男子,没抢得钱,其用弹簧刀捅了他们两辆电动车后轮胎。(5)被告人李某伟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其伙同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松、李某丙、李方正等七人在小江镇就新华书店附近抢劫了四五个男青年,之后他们就沿远大超市方向返回,到了二运站路口附近拦停两辆车,其下车后立即拿出“牛百叶”尖刀指着对方的人说“快把你们身上的钱拿出来”,其他人也跟着说,其见对方没反应就去动手搜其中一人的身,发现只有一包烟,就放到自己裤袋里,其他兄弟也继续搜对方的人的身体,他们不敢反抗,听见车胎漏气的声音。(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了二运站路口三人被抢劫现场的具体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戊辨认与其于2015年9月20日凌晨一起参与抢劫的李某丙、李某丁、李松、李某伟、李某乙、李方正的照片。(8)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伟辨认与其于2015年9月20日凌晨一起参与抢劫的李某丙、李某丁、李松、李某戊、李某乙、李方正的照片。(9)辨认笔录,证明李松辨认与其于2015年9月20日凌晨一起参与抢劫的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伟、李某乙、李方正的照片。(10)视听资料一张,证明二运站路口三男子被抢劫经过的视频资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3、2015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伟、冯某、李某甲和李某乙、李松、李某戊等六人骑车经过浦北县小江镇金浦大道人民医院路段,拦截并持刀抢劫被害人蒙某,因被害人蒙某身上没有钱,所以没有造成财产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明冯某、李某甲分别出生于1994年5月11日、1990年4月10日,符合抢劫罪的主体要件。(3)被害人蒙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3日23时时许,在浦北县人民医院门口路段被六七个男青年抢劫,其中一个较胖的男青年拿出一把刀威胁其,他们先拿走了其手机,然后搜其身没有钱后,才把手机还给了其,接着他们就离开了。(4)被告人李某伟的供述,证明在2015年10月13日23时许,其和李某乙、李某戊、李松、“大薯六”、冯某等人在小江街兜风,经过人民医院大门附近时,见到一个独自行走的男子,于是他们就想抢他的钱来花使,他们就一起下车走近那名男子,李某乙用手搭在那个男子身上,其和李某戊、冯某就把刀拿出来,威胁那个男子给钱,李某甲、李松去搜身,那个“捞佬”说没有钱只有一台手机,并且主动拿手机出来,李某甲他们不想抢手机,他们就什么都没拿离开了。(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份的一个晚上,一起去的人有其、李某乙、冯某、李某戊、李某伟、“阿松”六个人,在新人民医院正门靠围墙的地方看到一个男子,他们下车围着那名男子,他说的是普通话,他们就用普通话叫他给钱,他们看到他用手按手机,以为他要报警,李某乙就从自己身上拿出一把“牛百叶”尖刀,没有打开只是用刀柄顶着男子的屁股,威胁他不要报警,并用手去搜他的身,没有搜到钱就放他走了。(6)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上旬之后几天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和“牛麻二”、“阿六”(李某伟)、“黑豹”(李某甲)、“阿松”、“三十一”等人商量好后骑两辆摩托车并且拿着刀具到浦北县人民医院外的公路边抢劫了一名“捞佬”,但那名“捞佬”身上没有带现金。(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蒙某被抢劫现场的具体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蒙某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抢劫其的人之一李某伟。(9)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戊辨认与其于2015年10月13日晚上一起参与抢劫的冯某、李某甲的照片。(10)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伟辨认与其于2015年10月13日晚上一起参与抢劫的冯某、李某甲的照片。(11)辨认笔录,证明李松辨认与其于2015年10月13日晚上一起参与抢劫的冯某、李某甲的照片。(12)冯某、李某甲、李某伟指认作罪现场照片,证明抢劫的地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4、2015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伟、冯某、李某甲和李某乙、李松、李某戊等六人骑车经过浦北县小江镇解放中路“大茶杯”门前,欲拦截并持刀抢劫路过的被害人陈某甲,因被害人陈某甲及时某,没有造成财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伟于2015年10月15日被浦北县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李某伟的协助下抓获了同案犯冯某、李某乙、李某丁。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0月24日到浦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办案说明,证明李某伟于2015年10月15日被浦北县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冯某、李某乙、李某丁。李某甲于2015年10月24日到浦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其独自走到粮食街旁边的“大茶杯”饮料店时,被六七个人驾驶两辆摩托车跟上,其中有一辆摩托车超过其,拦在其前面,另一辆拦在后面,坐在前面一辆摩托车上的最后一个人下车,持刀走近其,其马上往电影院方向跑,拿刀的那个人追其。其跑到原红星旅社门口的夜宵摊,回头看,看见拿刀的那个人在其身后10米远的地方停下了不再追其了。其就回去了。(4)被告人李某伟的供述,证明在2015年10月13日23时许,其和李某乙、李某戊、李松、“大薯六”、冯某在浦北县人民医院大门附近抢劫一个叫“捞佬”的男子,没抢得钱。离开后他们去到“大茶杯”门口见到一个独自行走的男子,刚停车可能是那个男子发现他们想抢劫他,就马上往旧电影院方向跑去,李某戊就去追,后来其觉得旧电影院附近人多,就叫他不要追了,之后就一起回家了。(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乙、冯某、李某戊、李某伟、“阿松”在新人民医院抢劫一个讲普通话的男子,没有搜到钱。接着,在“大茶杯”铺面的那条街,他们看见一名男子独自行走,就把车停在他面前叫他不要走,然后其就去追那名男子,后来其见大转盘附近人太多了就没有继续追。(6)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明在2015年10月上旬之后几天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和“牛麻二”、“阿六”(李某伟)、“黑豹”(李某甲)、“阿松”、“三十一”等人在浦北县人民医院外的公路边抢劫人了一名“捞佬”,但那名“捞佬”身上并没有带现金。接着,在“大茶杯”门前时,他们见到一个年青人在他们前面独自一人走在街上,他们加速冲上去想把他拦停抢钱。等“阿六”、“黑豹”、“三十一”骑的那辆车靠近那名年青人时,他就快速往旧电影院方向逃走了。(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了陈某甲被抢劫现场的具体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戊辨认与其于2015年10月13日晚上一起参与抢劫的冯某、李某甲的照片。(9)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伟辨认与其于2015年10月13日晚上一起参与抢劫的冯某、李某甲的照片。(10)辨认笔录,证明冯某辨认与其于2015年10月13日晚上一起参与抢劫的李某戊、李某伟、李松、李某甲(“黑豹”)、李某乙的照片。(11)辨认笔录,证明李某甲辨认与其于2015年10月13日晚上一起参与抢劫的冯某、李某戊、李某伟、李松、李某乙的照片。(12)冯某、李某甲、李某伟指认犯罪现场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伟、冯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搜身、恐吓、殴打的方法,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中,李某伟抢劫四次,属多次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冯某、李某甲抢劫二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伟、冯某、李某甲积极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伟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伟、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第三、第四起抢劫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被告人李某伟、冯某、李某甲提出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伟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李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耀光人民陪审员  林 威人民陪审员  周 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