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4执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兴菊与被执行人张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丽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24执保12号执行申请人杨兴菊。委托代理人龙凤吉,女,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丽亚。申请执行人杨兴菊与被执行人张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3124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丽亚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兴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张丽亚偿还借款12万元,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对被告张丽亚在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补偿款予以冻结,冻结总额为120000元。依法对杨兴珍所有的位于花垣县花垣镇赶秋路(赶秋公寓综合楼404)权证号码为713001605的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执 行 员 吴大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龙 瑜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