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孙自成与李运刚、赵瑞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自成,李运刚,赵瑞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孙自成,男,汉族,1962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李运刚,男,汉族,1961年7月15日出生。被告赵瑞英、女汉族、1956年1月2日出生。原告孙自成与被告李运刚、赵瑞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刚、赵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元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一分,后经算账二被告仍欠我现金221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元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自成现金贰万贰仟一百元正,赵瑞英、李运刚,时间为2011年1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赵瑞英、李运刚归还欠款22100元并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对此未抗辩,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没有书面约定,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瑞英、李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原告孙自成人民币22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林审 判 员 李玉忠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仲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