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5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周军与喻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喻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56号原告周军,水电安装工。委托代理人石见君、王友芳,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喻冬,华师武汉传播学院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荣,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军诉被告喻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见君与被告喻冬、中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诉称,2015年8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喻冬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纸坊街纸坊大街841号门前路段与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冬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鄂A×××××号车在中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现起诉要求中财保武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02554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喻冬赔偿。被告喻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车在中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周军医疗费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军的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喻冬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纸坊街纸坊大街841号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周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周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00076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周军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伤情为左侧第3、4、5、6、7、8、9肋骨骨折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疗费用4636.48元系被告喻冬垫付。2015年12月7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鉴字(2015)第2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军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45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4000元或据实赔付。另查明,原告周军系非农业户籍,其女周徐君兰出生于2008年12月14日,其子周徐逸宸出生于2015年5月19日。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喻冬,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周军提交了武汉维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其从2012年12月起在该公司务工,月工资为3400元的诉称事实,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对其诉请的车损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户口本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周军的损失依法应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周军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本院判决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应依法计算。对于被告喻冬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周军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周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按照商务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周军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车损数额,但其车损客观存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车损为1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军各项损失103052.48元。二、由原告周军返还被告喻冬垫付款4636.48元。综合上述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法医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军100422元,另代原告周军返还被告喻冬2630.4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2006元,由被告喻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宝强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4636.48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4、营养费15元/天×22天=330元小计9296.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9296.48元。二、伤残部分1、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①周徐君兰16681元/年×11年×10%÷2=9174元②周徐逸宸16681元/年×17.5年×10%÷2=14596元2、护理费28729元/年÷12月×2月=4788元3、误工费35893元/年÷365天×124天=1219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酌定)5、交通费300元(酌定)小计927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92756元。三、财产损失车损1000元(酌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1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合计:9296.48元+92756元+1000元=103052.48元喻冬已垫付4636.48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506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应返还2630.48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