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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侗族,户籍在贵州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蒲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19时许,在本市宝山区杨北路蕴川路公交站,趁被害人周某某上车不备之际,用右手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苹果牌iPhone6plus16G型移动电话一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990元。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盗窃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童某某、曹某的证言、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相关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