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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方春礼与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岔河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春礼,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岔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春礼,男,1983年3月2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岔河村民委员会。上诉人方春礼因与被上诉人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岔河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岔河村民委员会方家村(以下简称“方家村”)村民。因富源县电力公司架设35千伏老厂至岔河双回线路,线路从方家村经过。因建设高压线路需要架设铁塔。富源县电力公司出资10万元,委托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政府出面解决占地和青苗补偿事宜。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政府授权岔河村委会以村委会名义解决该线路在方家村路段的占地和青苗补偿事宜。主要由岔河村委会支部书记李雄胜、主任李才达、副主任孙跃帮代表村委会参与处理占地和青苗补偿事宜。按照富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富政办发(2012)57号文件即《富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岔河水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征地补偿通知”)规定:征用天然幼龄林地和灌木林地、薪炭林地、人工幼龄林地(造林五年以上)补偿4320元/亩,林地安置补偿费为2000元/亩。岔河村委会主任李才达及副主任孙跃帮未依照征地规定实地丈量土地面积,亦未实地确定土地地类,即出具了证明地类为0.8亩荒山,1.2亩耕地的清单给原告。另查明,本案争议地涉及的电力铁塔位于方家村,架设的高压线路铁塔建设在朱家洼子梁杆(地名)的山脊接近山顶部,该铁塔现已驾设好且已投入使用,铁塔占地呈规则长方形,长7.5米,宽5.8米,铁塔建设占用地基不是原告管理经营的土地。铁塔北侧为山顶,东侧为坡度约65度的山坡,南侧为山脊延伸至山脚,西侧为部分荒山及部分农户的荒地。原告主张的争议地位于铁塔的东侧,地名为朱家洼子。因铁塔建设于山脊接近山顶部,为建设铁塔,开挖土石平整地基,部分土石滚落到原告主张的争议地里。经过本院依法邀请十八连山镇国土资源分局、林业站、综治办、信访办等专业技术部门组成争议地现场勘验小组对争议地进行了实地勘验,结合原告提交的林权证对比,争议地地类为林地,原告在该宜林荒山上种植有人工林,林种为防护林。为建设铁塔,开挖土石平整地基,部分土石滚落到原告主张的争议地里,被覆盖及受到影响的林地共有0.738亩(492平方米×0.0015)。原告的其余林地并未被占用,亦无土石滚落及覆盖到其余林地里。原告在争议地处并没有承包旱地及水田。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争议的土地权属清楚。根据原告提交的林权证,结合本院实地勘验,本案争议地类为林地。争议地为原告管理经营。原告主张争议地应按岔河村委会出具的清单认定为1.2亩旱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岔河村委会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记载有地类、面积及补偿价格的清单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一是,该清单没有土地丈量小组的实地丈量原始数据来佐证,仅有一张清单,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二是,经本院调查,清单出具经办人孙跃帮系该村委会副主任,李才达作为村委会负责人在清单上签了名;孙跃帮记载的数据及加盖印章均是按照李才达的指示办理。岔河村委会并未对争议地的地类及被覆盖和受到影响的林地面积进行实地丈量,故所出具的清单缺乏真实性,且清单并未经岔河村委会集体审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李雄胜并不知道出具清单事宜亦不认可清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三是经本院邀请组织土地及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实地勘验丈量,并结合原告提交的林权证,原告在争议地处并无承包的旱地及水田,亦无1.2亩的旱地。故岔河村委会出具的清单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其他形成证据链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岔河村委会出具的清单。故原告主张按照岔河村委会出具的上述清单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依法同意按照本院组织的有专业林业及土地管理部门参与勘验并丈量确定的地类及面积来补偿原告,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征地补偿通知规定,征用天然幼龄林地和灌木林地、薪炭林地、人工幼龄林地(造林五年以上)补偿4320元/亩,林地安置补偿费为2000元/亩。富源县电力公司在建设电力铁塔的过程中,所挖的土石滚落到原告管理经营的林地地界里,覆盖了部分林地,直接影响了原告的管理经营,但并未占用其林地。被告应当依照规定按照林地补偿价格,补偿给原告3188元(4320元/亩×0.738亩)+1476元(2000元/亩×0.738)=4664元。第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000元及要求被告以2856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四年的利息,并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交通食宿费5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同时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岔河村民委员会支付人民币4664元补偿款给原告方春礼,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春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元,由被告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岔河村民委员会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方春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土地赔偿款2856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3、本案上诉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交的岔河村委会于2012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上面的补偿款和土地面积为村委会副主任孙跃帮所写,代表村委会,不是个人行为;同时,该证据有村委会主任李才达签名和村委会盖章,该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岔河村民委员会未做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富源县电力公司架设高压线路铁塔,占用上诉人承包经营土地,2013年8月7日被上诉人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岔河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达成协议,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因占用上诉人土地补偿各项费用28160元,该证明上盖有被上诉人的印章,2013年9月12日村委会主任李才达本人在证明上认定“情况属实”并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2013年8月7日向上诉人出具的补偿28160元的证明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该份补偿证明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印章,同时还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名,因此该证明中对占地补偿事宜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双方对征地和补偿的事实并无争议,主要是对其征地面积存在争议,在双方达成征地补偿协议时,富源县电力公司架设高压线路铁塔没有开始建设,双方是在原有地形地貌的基础上对占地面积进行估算,更加符合本案客观事实。而原审法院重新组织相关人员对上诉人被占用土地面积进行丈量时,该地块的地形地貌已经发生改变,其重新丈量的土地面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再次,既然双方在征地前已经对征地面积达成了协议,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实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双方达成的征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其被占用土地进行补偿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土地补偿费合计28560元与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不一致,本院依据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确认补偿费用合计28160元。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四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被上诉人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岔河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补偿款人民币28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上诉人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岔河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跃昌审判员  朱婧然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丹-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