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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冬妹与吴长发、吴冬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妹,吴长发,吴冬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114号原告黄冬妹。委托代理人王茂涛。被告吴长发。委托代理人汪嘉林。被告吴冬圣。委托代理人胡志青。原告黄冬妹与被告吴长发、吴冬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妹及委托代理人王茂涛,被告吴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嘉林,被告吴冬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冬妹诉称:2015年3月22日上午,原告在两被告开设的废旧塑料回收加工厂工作时,其右下肢不慎被正在运行的机器链条绞伤呈损毁状。原告伤情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5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装配假肢总费用为120000元。两被告支付了56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因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73975.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黄冬妹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2、协议书,证明双方就医疗费进行过协商,且已达成协议;3、司法鉴定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装配假肢费用及鉴定费用;4、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厂中操作安全不规范;5、假肢安装费(首次)发票,证明首次安装费用是316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已经花费的交通费是150元;7、照片,证明事故现场。被告吴长发辩称:1、原告并非我雇请的;2、我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原告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3、吴冬圣只是我的员工;4、双方关于医疗费达成的协议未实际履行的责任主要在原告;5、我已经垫付了56500元;6、我与原告系承揽关系;7、原告的主张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吴长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黄根秀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应为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2、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鉴定意见中假肢价格过高。被告吴冬圣辩称:1、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请的项目赔偿标准过高,应对予以核减。被告吴冬圣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并非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长发、吴冬圣开设了一家回收加工废旧塑料的家庭作坊,原告黄冬妹由被告吴冬圣妻子代两被告以60元一天的工资聘请在该作坊工作,2015年3月22日上午,原告工作过程中右下肢被正在运行的机器链条绞伤呈损毁状。原告受伤后前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0440.93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伤情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5级伤残,出院后休息5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假肢装配经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大腿截肢,需安装大腿假肢,价格为25000元整,该款假肢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的假肢维护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20%;首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45天左右,以后每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20天左右,安装期间需1人陪护,食宿自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整。2015年6月4日,原告购买骨骼式大腿假肢花费31600元。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56500元。因就其余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住院费发票、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费用的认定,其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但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与原告相同岗位的人的收入,从中可以推出原告的误工收入,而误工时间的认定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其护理费用可以按照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可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鉴定往返的交通费已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后期治疗费,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不需后续治疗费,关于假肢装配费用与构成残疾的情况存在矛盾。残疾赔偿金,原告该项主张有其提供的鉴定结论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5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为鉴定其伤情而支付的鉴定费可以纳入其损失范围内,但其假肢装配费用的鉴定费用不应纳入其损失范围。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黄冬妹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30440.93元;2、护理费13116.32元(117.11元/天×112天);3、误工费10320元(60元/天×17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5、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121404元(12年×10117元/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1500元;共计193061.2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黄冬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各方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未给原告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未给链条加装防护罩,未派人监督工人安全作业,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35142.88元,两被告已经支付的56500元应予以核减,故两被告尚需赔偿原告78642.88元;原告在上班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与吴冬圣的工资均系被告吴长发亲手发放,但是无法否认该废旧塑料加工厂为家庭作坊的事实,而两被告作为一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关于吴冬圣非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发、吴冬圣共同赔偿原告黄冬妹损失78642.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被告吴长发、吴冬圣负担1410元,原告黄冬妹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济浪人民陪审员  刘富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