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梁波与徐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波,徐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714号原告梁波,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徐华伟,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梁波诉被告徐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波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每月2000元支付至判决履行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华伟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波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此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如到时未还,按本金的2%支付利息(每月2000元)。借款人徐华伟”。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巴南马王坪支行向被告转账23000元,另向被告交付了7000元现金。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并从银行ATM机取款20000元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此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如到时未还,按本金的2%支付利息(每月2000元)”,根据文意,该约定是对借款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仅对2015年12月31日后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该范围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梁波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徐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梁波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每月2000元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梁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徐华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毛 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荣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